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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七三二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六日機字第E0七一
七八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時二十三分,在本市○
○大道、○○○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
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遂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D七二一七八五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六日機字第E0七一七八九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曾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五
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聲明異議,案經該大隊分別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北
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四一二三00號及九十年五月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四九三四
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六日機字第
E0七一七八九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訴願之法定期間內已
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聲明不服,則本件應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
告:「主旨:公告第一期實施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日期、區域及
......參加定期檢驗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
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北縣。三、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之使用
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參加定期檢驗乙次,並依機器腳踏車行照上原發照日期乙欄
所載月份參加檢驗,必要時得延後一個月。」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
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
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北縣..
....。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臨檢之內容不一致,一則帶隊路邊臨檢,隨附測驗污煙之儀器,機車合格
者發合格標籤,訴願人未接獲通知書而機車車牌所張貼合格標籤正是因此發下。二則
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遇臨檢而以為正是以上之情形,但稽查人員並未隨附儀
器檢查,而在完全不知情下被開下新臺幣三千元之罰單。訴願人附上罰單提出訴願,
理由是環保署內部決定之政策,行車注意機車保養及環保,但百姓並不知這是近來所
修改的政策。
(二)訴願人從未接收任何檢驗通知書,而所居住之大廈管理員也不會漏接任何信件。此通
知書之重要性,經由查問有路細檢驗之地址,而訴願人一直未收到此類的通知書及宣
傳單,也從未在電視媒體上得知,根本無所適從,遭受如此重罰,哪一位民眾能服從
呢?訴願人四處問人才得知檢驗之機車行,檢驗後機車一切合乎標準而且發下合格之
檢驗標籤。原處分機關只是開下重罰,而自己對宣導工作是否仍應檢討,如此產生民
怨卻忽略了教導民眾正確的作法,請明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於事實欄
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仍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為求慎重起見,當場未開立舉發通知書,而先以拍照
存證。執勤稽查人員為避免口頭告訴方式無法使受檢人正確知曉,特別利用書面告知如
下:「臺端騎乘車號 xxx-xxx重機車業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路邊攔檢,若查明該機車逾
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檢,將予郵寄通知書舉發。」並請受檢人簽名,以免口頭告知易有訛
傳。俟查明環保署查詢機車檢驗紀錄顯示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未有任何八
十九年排氣定檢紀錄,可確定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機車定期檢驗,此有採證照片影本乙
幀、舉發通知單、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本案違規事實洵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罰,並無不當。
五、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依規定應於每年七至
八月份期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遲至遭攔檢當時(九十
年二月二十七日),系爭機車並無八十九年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紀錄,確有逾期未實施
定期檢驗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當。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及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
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
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檢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
。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
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
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
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八十八年七
、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且依前揭
環保署之公告,就機車定檢之實施頻率(使用滿一年以上機車每年乙次)及檢驗期限(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已有明文規定。至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僅係環保署為
提醒機車所有人,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服務措施,惟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應實施
定檢之義務,則不論機車所有人是否收受定檢通知書,均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
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故訴願人縱未收受定期檢驗通知單,仍
不影響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並未實施八十九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事實,原處分機關
依法告發處罰,洵屬合法。
六、另有關訴願人主張攔檢後前往實施定檢合格乙節。查訴願人於事後實施定期檢驗合格,
乃事後之檢驗行為,尚無法阻卻其逾期未實施八十九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責任。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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