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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七三0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七日機字第E0七三
七0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D七二四七八
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五月七日機字第E0七
三七0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
告:「主旨:公告第一期實施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日期、區域及
......參加定期檢驗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
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北縣。三、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之使用
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參加定期檢驗乙次,並依機器腳踏車行照上原發照日期乙欄
所載月份參加檢驗,必要時得延後一個月。」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
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
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北縣..
....。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騎機車行經○○○路○○段○○號前適逢原處分機關所屬衛
生稽查大隊實施攔檢,稽查人員要求訴願人提出行車執照查驗,同時詢問是否接獲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單,訴願人告知從未收到,該員表示應儘速前往檢驗站,下次如再被攔檢
未去檢驗即要處以告發,此次係例行查驗工作提醒機車應定期實施排氣檢驗,不作任何
告發,該員表明需登記資料,並要求訴願人簽名,訴願人即予配合,未料事過多日卻收
到原處分機關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且須繳納罰鍰,訴願人實有不
服,且訴願人接受攔檢後即自動前往檢驗站完成檢驗,請還給一個公道。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為求慎重起見,當場未開
立舉發通知書,而先以拍照存證。執勤稽查人員為避免口頭告訴方式無法使受檢人正確
知曉,特別利用書面方式告知:「臺端騎乘車號 xxx-xxx重機車業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
路邊攔檢,若查明該機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檢,將予郵寄通知書舉發。」並請受檢人
簽名,以免口頭告知易有訛傳。此有附卷之定檢查核紀錄表影本可稽。俟查明環保署查
詢機車檢驗紀錄顯示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未於九十年元月三十一日前實施
排氣定檢,可確定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八十九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此有採證照片乙
幀、舉發通知單、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表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本案違規事實洵可認定,原處分
機關依法告發處罰,並無不當。訴願人指稱稽查人員告知可不告發乙節,恐有誤解,尚
不足採。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規定應於每年
十二至次年一月份期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遲至遭攔
檢當時(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系爭機車並無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紀錄,確有逾期未實施
定期檢驗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當。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
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
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檢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
。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
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
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
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八十八年七
、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且依前揭
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之公告,就機車定檢之實施頻率(使用滿一年以上機車每年乙次)
及檢驗期限(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已有明文規定。至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
僅係環保署為提醒機車所有人,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服務措施,惟法令既明定機車所
有人有應實施定檢之義務,則不論機車所有人是否收受定檢通知書,均應於指定期限內
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故訴願人縱未收受定期檢
驗通知單,仍不影響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並未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事實,原處分
機關依法告發處罰,洵屬合法。
五、另有關訴願人主張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攔檢後即前往實施定檢乙節。查訴願
人縱於事後實施定期檢驗合格,乃事後之檢驗行為,尚無法阻卻訴願人在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前逾期未實施八十九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
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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