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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12. 府訴字第九00四九六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九日機字第E0七0
四0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一時十四分,在本市○○
○路、○○路○○段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
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以九十年三月一日D七一九七三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九日機字第E0七0四0
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基隆市……臺北縣。三、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
年參加定期檢驗乙次,並依機器腳踏車行照上原發照日期乙欄所載月份參加檢驗,必要
時得延後一個月。」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
北市、高雄市......臺北縣....。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實施前述攔檢勤務之現場並無檢驗車輛排放廢氣的機器便逕行照相,事後
又寄處分書,試問這代表什麼意思?是否有違今年剛頒布(施行)的行政程序法原則
。
(二)原處分機關實施前述攔檢勤務時現場並無警方陪同攔檢驗車,而行使強制人民攔車受
檢的行為不具公權力。並檢附相關處分書之影本、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紀錄單各
乙張。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惟為求慎重,爰拍
照存證,嗣後查得系爭機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是依前揭公告規定,
訴願人應於該車使用滿一年時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定期檢驗,
惟訴願人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一月並未實施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已違反首揭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予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機
車定期檢驗檢測資料查詢表、機車排氣定檢查核紀錄表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
。訴願人雖於事後(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實施定期檢驗,則於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尚
無影響,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實施前述攔檢勤務之現場並無檢驗車輛排放廢氣的相關儀器便
逕行照相,事後又寄處分書,有違行政程序法原則乙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
係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以同法第五十八條處分;第三
十九條則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
條處分;是「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二者法源依據不同及適用之罰則亦不相同。是訴願人系爭機車於九十年二月十
三日遭攔檢日前既未實施機車之定期檢驗,則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予以告發、處分,並無不當,此與檢驗時有無相關儀器並無關連。另訴願人主張攔檢
勤務現場並無警方陪同攔檢驗車而行使強制人民攔車受檢的行為不具公權力乙節,查首
揭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乃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法定
職權之行使,是項權力並不以警察在場始能行使之,訴願人尚難據此而獲邀免罰。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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