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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7.12. 府訴字第九00四九六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機字第E0七
    0六八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在本市○○
    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
    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三月八日D七二00六九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機字第E0七0六八二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桃園縣......。
      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完成新一年度之排氣檢測,因當時執行檢測之機車行已將「貼
      紙」用畢,其以一張「機車排氣檢測卡」代替貼紙,且並未說明檢測卡之用途,使得訴
      願人以為檢測卡可以代替貼紙使用,而訴願人去年已將「排氣檢測通知書」繳至卡上所
      示執行檢測之機車行,並已通過排氣檢驗,請路查相關書面或電腦紀錄,並請撤銷原處
      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
      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
      二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稽查人員為慎重起見,當場並未開立舉發通知書,
      而係先行拍照存證,以書面告知訴願人略以:「臺端騎乘車號 xxx-xxx重機車業經臺北
      市政府環保局路邊攔檢,若查明該機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檢,將予郵寄通知書舉發」
      ,並請訴願人簽名,嗣後經查得系爭機車並無任何八十九年度機車定期檢驗之紀錄,遂
      掣單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機車排氣定檢查核紀錄
      表、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表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檢附機車排氣檢測紀錄卡主張伊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即完成新一年度之排氣檢測
      請求撤銷原處分乙節。經查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此有該
      車車籍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系爭機車應於每年八、九月間前往環保
      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該車除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曾實施定期
      檢驗外,並無八十九至九十年三月一日定期檢驗紀錄,足見其八十九年並無定期檢驗,
      顯已違反首揭規定。另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分,而同法第三十九條係規定使用中之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分,二者依據
      法條不同,適用情形亦不相同。又本府認可之「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係免費為民
      眾實施排氣檢測,其目的為使民眾能瞭解使用中車輛之排氣狀況,進而保養維護,以減
      少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對本市空氣品質之不良影響,其檢測結果僅證明車輛排氣符合排
      放標準(即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另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除須符合
      排放標準外,仍須實施定期檢驗為首揭法規所明定,而本府認可之檢測服務中心並不具
      執行定期檢驗之法定效力,其檢測結果與定期檢驗無涉,本案訴願人主張係於「○○有
      限公司」檢測,並附機車排氣檢測紀錄卡影本為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答辯,該機車
      行僅屬「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並非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且查該檢測紀錄卡
      上載明「本紀錄卡不得為每年一次定期檢驗合格證明使用」等語,是以訴願人提供之檢
      測紀錄卡非屬機車定期檢驗紀錄,訴願人之主張難認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
      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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