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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26. 府訴字第九00四九六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廢字第W六五
四二三九號至W六五四二四六號等八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有違規張貼
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物上之聯絡電話進行查證作業,並查認係訴願人所為,
原處分機關乃以附表所列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予以告發及各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八件合計處新臺幣九千六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期、文號 │文號 │
├──┼──────┼──────┼──────┼──────┤
│ 一 │八十九年十一│臺北市松山區│九十年一月五│九十年二月二│
│ │月十八日九時│○○路○○段│日環松山罰字│十二日廢字第│
│ │ │○○巷○○弄│第X二八九九│W六五四二三│
│ │ │○○號前路燈│八八號 │九號 │
│ │ │上 │ │ │
├──┼──────┼──────┼──────┼──────┤
│ 二 │八十九年十一│臺北市松山區│九十年一月五│九十年二月二│
│ │月十八日九時│○○路○○段│日環松山罰字│十二日廢字第│
│ │十分 │○○巷○○弄│第X二八九九│W六五四二四│
│ │ │口路燈上 │八九號 │0號 │
├──┼──────┼──────┼──────┼──────┤
│ 三 │八十九年十一│臺北市松山區│九十年一月五│九十年二月二│
│ │月十八日九時│○○路○○段│日環松山罰字│十二日廢字第│
│ │二十分 │○○巷○○弄│第X二八九九│W六五四二四│
│ │ │○○號前路燈│九0號 │一號 │
│ │ │上 │ │ │
├──┼──────┼──────┼──────┼──────┤
│ 四 │八十九年十一│臺北市松山區│九十年一月五│九十年二月二│
│ │月十八日九時│○○街○○巷│日環松山罰字│十二日廢字第│
│ │二十五分 │口電桿上 │第X二八九九│W六五四二四│
│ │ │ │九一號 │二號 │
├──┼──────┼──────┼──────┼──────┤
│ 五 │八十九年十一│臺北市松山區│九十年一月五│九十年二月二│
│ │月十八日九時│○○街○○之│日環松山罰字│十二日廢字第│
│ │三十分 │○○號前路燈│第X二八九九│W六五四二四│
│ │ │上 │九二號 │三號 │
├──┼──────┼──────┼──────┼──────┤
│ 六 │八十九年十一│臺北市松山區│九十年一月五│九十年二月二│
│ │月十八日九時│○○街○○巷│日環松山罰字│十二日廢字第│
│ │三十五分 │○○號前路燈│第X二八九九│W六五四二四│
│ │ │上 │九三號 │四號 │
├──┼──────┼──────┼──────┼──────┤
│ 七 │八十九年十一│臺北市松山區│九十年一月五│九十年二月二│
│ │月十八日九時│○○路○○巷│日環松山罰字│十二日廢字第│
│ │五十分 │○○號前交通│第X二八九九│W六五四二四│
│ │ │標誌桿上 │九四號 │五號 │
├──┼──────┼──────┼──────┼──────┤
│ 八 │八十九年十一│臺北市松山區│九十年一月五│九十年二月二│
│ │月十八日十時│○○路○○巷│日環松山罰字│十二日廢字第│
│ │ │○○號前路燈│第X二八九九│W六五四二四│
│ │ │上 │九五號 │六號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0九0五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服本局告發、處分
......提起訴願乙案,經查貴公司非實際行為人,亦非最終受益者,本局已依訴願法第
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w六五四二三九-W六五四二四六號處分書,共計
八件,請 查照。......」所附答辯書並載明:「......惟查本案告發、查證過程有所
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w六五四二三九-W六五四二
四六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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