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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7.26. 府訴字第九00五八九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一日廢字第W六五四三
    0四、六五四三0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有違規張貼
      之廣告,污染定著物,嗣查得廣告證物上之聯絡電話二三六0四四七九號係訴願人所有
      ,爰以附表所列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予以告發及各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四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期、文號  │文號    │
      ├──┼──────┼──────┼──────┼──────┤
      │ 一 │八十九年十二│臺北市南港區│九十年一月八│九十年三月一│
      │  │月六日十四時│○○路○○號│日環南港罰字│日廢字第W六│
      │  │三十五分  │前牆壁上  │第X二八五五│五四三0四號│
      │  │      │      │四一號   │      │
      ├──┼──────┼──────┼──────┼──────┤
      │ 二 │八十九年十二│臺北市南港區│九十年一月八│九十年三月一│
      │  │月六日十四時│○○街○○號│日環南港罰字│日廢字第W六│
      │  │五分    │前牆壁上  │第X二八五五│五四三0五號│
      │  │      │      │四二號   │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一0三四00號函知訴願人及
      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提
      起訴願乙案,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請查照。……」所附答辯書並載明:「……惟查本案告發、查證過程有瑕疵,本局已
      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W六五四三0四、W六五四三0五號等
      ……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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