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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7.25. 府訴字第九00七五一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機字第E0七
    四三三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四
      分,於本巿○○路○○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經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
      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
      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機字第E0七四三三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一日補正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一五一五00號函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
      分,向臺北巿政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查本案告發、處分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E0七四三三三號處分書,請 查照。......」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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