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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25. 府訴字第九00八0二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機字第E0
七三0六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第十六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地:臺中市......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四日……
」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十時二十九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
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D七二0三一四號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機字第E0七三0六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機字第E0七三0六五號處分書,業於九十年五
月四日送達訴願人,雖訴願人於訴願書上主張其收到處分書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惟據原處分機關卷附經訴願人住所之管理員簽收之處分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證
,處分書確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送達。又訴願人地址在臺中市,依前揭訴願扣除在途期
間辦法第二條規定,有在途期間四日可資扣除。是依首揭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
六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並扣除
在途期間四日,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年六月七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九十年六月
十四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是其提起訴願顯逾
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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