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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26. 府訴字第九00七六二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廢字第Y0二
六三六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十
一時二十分在本市○○○路○○段○○號訴願人診所查得冷藏設備內未冰存感染性廢棄物,
訴願人所產生之感染性廢棄物雖係委由「有限責任臺北市醫療廢棄物清除設備利用合作社」
清除,惟遞送聯單記錄之最近一次運送時間(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距稽查當時已逾一個月
,而其所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含血棉花)係放置於流理臺下方小塑膠罐內,故認訴願人診
所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方法儲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乃現場填寫「臺
北市醫療事業感染性廢棄物檢查表」,經訴願人診所院長及助理簽名,並以九十年五月三日
F0九三四三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及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廢
字第Y0二六三六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五
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
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感染性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存
,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其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
藏者,以七日為限:(一)手術房、產房、檢驗室、病理室、解剖室、實驗室所產生之
廢檢體、廢標本、人體、動物殘肢、器官或組織等。(二)傳染性病房或隔離病房所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三)廢透析用具、廢血液或廢血液製品。(四)其他曾與病人血液
、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可燃性事業廢棄物。(五)其他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三、規定屬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者。二、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不易穿透之黃
色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一)廢棄之針頭、刀片、縫合針等
器械,及玻璃材質之注射器、培養皿、試管、試玻片。(二)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
、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不可燃事業廢棄物。(三)其他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三、規定屬不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貯存時間、溫度及感染
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明顯處。」第十三條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
物標誌及備有緊急應變措施,其設施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餐廳隔離。但診所得
於治療區設密封貯存設施。二、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置放。......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診所自始均依政府規定貯存、清除產生之醫療廢棄物,未曾有不良紀錄。近期雖
因訂約之清除體系出現延遲收取狀況,訴願人診所仍依規定冰存每日產生之醫療廢棄物
,稽查當日恰因冰箱出現故障,沒有冷媒,所以冰箱沒有插上電源,致使稽查人員誤判
。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查得訴願人所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儲存,乃依法告發、處罰,此有原
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三日F0九三四三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衛生稽
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臺北市醫療事業感染性廢棄物檢查表等影本及採證照片四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訂約之清除體系出現延遲收取醫療廢棄物狀況,惟仍依規定冰存每日產
生之醫療廢棄物,稽查當日恰因冰箱出現故障,沒有冷媒,所以冰箱沒有插上電源,致
使稽查人員誤判乙節。經查依首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感染
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依其性質應分別以紅色或黃色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
事業廢棄物標誌;其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者,以七日為
限。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稽查時發現訴願人之冷藏設備內並未冰存感染性廢棄物
,有卷附照片可證,又訴願人所產生之感染性廢棄物雖係委由「有限責任臺北市醫療廢
棄物清除設備利用合作社」清除,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遞送聯單記錄之最近一
次運送時間(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距稽查當時已逾一個月,訴願人亦未否認。則雖訴
願人辯稱此段期間仍依規定冰存每日產生之醫療廢棄物,是日係因冰箱出現故障屬實,
惟其就自冰箱取出之此段期間每日冰存之醫療廢棄物置於何處並未作解釋,設若訴願人
流理臺下方一小塑膠罐內之棉花即為此段期間之醫療廢棄物,其量過少,亦有違常理;
再者,其貯存時間已逾七日,與前揭法令即有未合。是訴願人診所之感染性廢棄物,顯
未依規定方法貯存,訴願理由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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