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07.25. 府訴字第九00四五三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九日機字第E0七0
三六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在本巿○○
○路、○○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
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以
九十年二月十三日D七一八一三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
以九十年三月九日機字第E0七0三六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
訴願,四月十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
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汽車定期檢驗,監理所均會通知汽車所有人按時檢驗,然而空氣污染防制既然重要,
為何不主動通知所有人按時檢驗,訴願人有四部機車,如何記得每部機車須於何時定
期檢驗,逕行處分令訴願人十分不服。
(二)訴願人上班通勤北縣數十年從未曾被稽查人員臨檢,然一到北巿就被處分。按常理論
之,北巿和北縣同屬大臺北地區,又空氣污染防制既屬國家重要政策,為何同一地區
有不同之處理方式,不禁令人氣憤不平。
(三)系爭機車已於日前完成檢驗,懇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
為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依規定應於每年十、十一月期間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
人八十九年間未依規定期限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
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九0六0三四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系爭機
車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一月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檢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實施,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
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
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
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
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五、訴願人訴稱空氣污染防制既然重要,為何不主動通知所有人按時檢驗;且其有四部機車
,如何記得每部機車須於何時定期檢驗,逕行處分令其十分不服;又系爭機車已於日前
完成檢驗,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原發照日為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依規
定應於每年十、十一月期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已如前述;惟卷附系爭機車八十八年一
月至九十年一月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檢測資料查詢表顯示該機車於八十九年間並無
實施排氣定檢紀錄,訴願人於此亦不爭執,是訴願人八十九年逾法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期限之事實,已臻明確。訴願人縱於告發後已補行實施檢測合格,因逾法定期限未實施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不作為,依法即屬可罰,亦不因事後補行實施檢驗而得
免責。次查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此為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條並無要求主管機關(包括原處分機
關)須對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先行通知,則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
踏車)所有人依法即負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該義務原無待乎原處分
機關之通知即行成立,是訴願人辯稱主管機關不主動通知檢驗等語,顯難採憑。
六、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巿和臺北縣同屬大臺北地區,又空氣污染防制既屬國家重要政策,為
何同一地區有不同之處理方式乙節。按直轄市及縣(市)轄境內關於機器腳踏車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業務之執行及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事項,本係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管制工作之實際需要,組成聯合稽查小組,
施行檢查及舉發。茲因全國各區域之人口集中密度、車輛數量及空氣污染程度均有不同
,故各級主管機關本得視其轄境內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管制工作之實際需要,對機
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進行不同強度之路邊攔檢查核,惟就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管制工作之空氣污染防制事項,本巿均依空氣污染相關法令辦理,與全國其他
縣巿之處理方式應無二致。是訴願人以臺北市、縣同屬大臺北地區而有不同之處理方式
等辭置辯,洵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