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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7.25. 府訴字第九00五七五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日小字第E0七二
    0四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小貨車,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往原
    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號)接受柴油車排煙檢測,而訴願人因
    業務繁忙無法如期前往檢測乃申請展延三十天,屆期訴願人雖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原處分
    機關指定處所接受是項檢驗,惟檢測結果,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黑煙污染度達八十
    四%,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十%),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D七二三九三六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十日小字第E0七二0
    四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
      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
      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柴油....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粒狀污
      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使用中車
      輛檢驗......排放標準:儀器判定:黑煙污染度%-四0(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
      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達本標準。)」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小型車每次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
      以下。....」第五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依下列規定處罰....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三)排放粒狀污染物
      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依下限標準二倍處罰之。
      (四)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依上限標準處罰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粒狀污染物稽查方式分靜態檢查....
      (一)靜態檢查(儀器檢查).... 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測試法(本測試儀器之操作,應
      由訓練合格之稽查人員為之)....依照引擎最大輸出功率的轉速,選擇適當檔位及車速
      ,設三個測驗點如左:a引擎最大輸出功率轉速之100%±50rpm。b引擎最大輸出功率
      轉速之 60%±50rpm。c引擎最大輸出功率轉速之 40%±50rpm....測試結果:每一測
      驗點連續取樣測試兩次,計算其兩次之排氣煙度平均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小貨車,因車輛老舊,為此改善排煙污染並配合檢測,於九
      十年三月二日進廠維修檢查,然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自動開往○○路○○號接受檢測,
      其結果有待商榷,是以提起訴願望能再次申請重新受檢,並請安排告知複檢日期。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係八十四年八月出廠且仍使用中車輛,
      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前往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柴油車排煙檢測,訴願人於九
      十年三月十四日前往檢測,經檢測結果,其黑煙污染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經判定為不
      合格,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移動性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為破壞本市空氣品質最大原因之一,原處分機關為防
      制空氣污染,維護良好空氣品質,依法對各類車輛排放污染物之狀況進行不同之稽查取
      締管制措施,有關柴油引擎車輛部分,原處分機關針對本市柴油車輛所有人寄發「柴油
      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排定應到檢之日期及地點,通知書內並載明法令
      依據及排放標準,且通知書已載明:「....三、....經檢驗不合格者,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罰則,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訴願人既已收受檢驗通知書
      並前往檢驗,應已知曉相關法令規定。訴願人既為車輛使用者,自應注意維修保養,且
      有隨時維持車輛廢氣之排放合於標準之義務,以善盡維護環境空氣品質之責。
    五、至訴願人檢附消費單據乙紙主張系爭車輛於接受原處分機關檢測前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
      進廠維修檢查,而質疑原處分機關前揭檢驗結果乙節。查訴願人所送收據,僅可證明其
      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在金本汽車有限公司進行車輛維修,與系爭車輛排煙之符合法定排放
      標準並無必然關連,自難以系爭車輛於接受原處分機關檢測前曾進廠維修檢查,率爾否
      定前揭檢驗結果。又使用中車輛檢驗排放標準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儀器測定污染度%
      測定方法依CNS11644及CNS11645。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測試當日氣溫、氣壓、檢
      測儀器煙度計之校正於檢測前及檢測後均屬正常狀態,檢測過程亦無瑕疵存在,並有儀
      器設備校正、使用記錄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檢測之結果認定訴願人車輛排
      煙檢測不合格,應屬可採。末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經檢測其黑煙污染度為八十四%
      ,而法定排放標準為四十%,是系爭車輛污染度已超過標準值二倍,依前揭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五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其處分罰鍰為
      上限標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令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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