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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26. 府訴字第九00七六二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店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三日工字第H00二
四九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利用環保專線之陳情,於九十年四月
二十五日十六時十三分至本市○○○路○○段○○號訴願人○○店查察,發現訴願人未設置
有效油煙收集處理設備而導致油煙散布,影響空氣品質,乃現場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Y0
0九二二五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五月三日工字第H00二四九八號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
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二、粒
狀污染物……(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私場
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
: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
檢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因訴願人員工○○○初調派於系爭商店,對店內硬體設備尚未熟悉之故,誤以為訴願人
店內未設置該設備,導致被開立罰單乙張,且稽查人員因地形關係未確實至機器設備地
點檢查,茲檢附店內水洗機設備照片及八十七年底購置相關設備估價單乙份,煩請查明
後撤銷。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利用環保專線之陳情,於事實欄所
述時、地,至訴願人○○店查察,發現訴願人未設置有效油煙收集處理設備而導致油煙
散布,且油污已污染店內整個牆壁,並影響附近住戶居住之空氣品質,乃現場詢問店內
職員,經其表明並無加裝油煙處理設備,僅設置抽風機置於房屋樓頂,稽查人員遂以九
十年四月二十五日Y00九二二五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五月三日工字第H0
0二四九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此有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係店員誤解且提
出照片及八十七年購置相關設備之估價單,惟縱認訴願人已設置油煙處理設備,其仍造
成店內油煙及附近空氣之污染,顯見其設備並無達到防止油煙散布之功效,是其並無有
效之油煙處理設備,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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