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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八四三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一日廢字第W六五六六
    五九至W六五六六六二號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字第W六五七三八六、W六五七三八七號
    等六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本市文山區○○街○○號前電桿、○○號
      前電桿,文山區○○路○○巷○○號前指示桿、○○巷口燈柱、○○巷口燈柱及○○街
      ○○號前電桿,發現刊登相同電話號碼( xxxxx)之違規張貼售屋廣告六件,乃分別予
      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廢字第W六五六六五九至W六五六六六二號及九十年五月
      二十二日廢字第W六五七三八六、W六五七三八七號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罰鍰,六件合計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遞
      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一七0六00號函復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提起訴願
      乙案,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所附答辯書並載明:「……惟查本案告發、查證過程有瑕疵,本局已依訴
      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W六五六六五九、W六五六六六0、W六五六六
      六一、W六五六六六二、W六五七三八六、W六五七三八七號等六件處分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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