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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五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廢字第W六五
八0二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在本
巿○○○路與高速公路口執行取締亂丟煙蒂、檳榔汁渣等廢棄物勤務時,發現車號 xx-
xxxx號自小客車駕駛違規丟棄煙蒂於路面,經拍照採證並依該駕駛出示之證件認違規行
為人即係訴願人,乃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廢字第W六五八0二三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一七三八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略以:「主旨: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廢字第W六五八0二三號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原處分認定有瑕
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查照。......」所附答辯書並載
明:「......訴願人檢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備隊之勤務
分配表證明本局稽查當日未至臺北且說明因證件遺失可能有遭冒用之虞,經查證訴願所
言屬實,本局已......自行撤銷第W六五八0二三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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