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八八七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日廢字第Z二八七五
一八至二八七五二七號等十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於本市中正區○○○路○○巷口車上、○○號前機車
上、○○號前機車、○○號前機車、○○號前機車上、○○號前機車上、○○號前機車
上、○○街與○○○路人行道之機車、○○街與○○路口之機車上、○○街與○○○路
口之機車,發現刊登相同電話號碼( xxxxx)之違規夾附廣告物,乃分別予以告發,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日廢字第Z二八七五一八至二八七五二七號等十件處分書,各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十件合計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一八二二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提起訴願
乙案,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所附答辯書並載明:「……三、惟查本案告發、查證過程有瑕疵,本局已
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Z二八七五一八~二七號等十件處分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