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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八八七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日廢字第Z二八七五
    一八至二八七五二七號等十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於本市中正區○○○路○○巷口車上、○○號前機車
      上、○○號前機車、○○號前機車、○○號前機車上、○○號前機車上、○○號前機車
      上、○○街與○○○路人行道之機車、○○街與○○路口之機車上、○○街與○○○路
      口之機車,發現刊登相同電話號碼( xxxxx)之違規夾附廣告物,乃分別予以告發,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日廢字第Z二八七五一八至二八七五二七號等十件處分書,各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十件合計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一八二二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提起訴願
      乙案,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所附答辯書並載明:「……三、惟查本案告發、查證過程有瑕疵,本局已
      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Z二八七五一八~二七號等十件處分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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