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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16.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五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九日廢字第X0一七一
    四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本案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號(○○超市
      )查獲訴願人進口之玻璃容器材質商品(○○酒)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移由原處分
      機關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四月六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五0一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廢字第X0一七一四四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遞送訴願書
      予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一三三四00號函知訴願人及
      副知本府略以:「主旨......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
      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所附答辯書並載明:「......三、本件依環保署九
      十年六月二十日環署基字第00五七二六號函釋說明:『....針對進口洋酒標示回收標
      誌之處理原則補充說明,其中敘明因部分進口洋酒瓶身無製造日期或僅標示年份,情況
      特殊....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六日以前已進口者不受規範....迄今仍未依規定標示應載符
      號及內容者,此類輸入業者須檢附是項商品之進口報單,並出具該商品確與報單上所載
      商品係屬同者之切結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憑認定其進口日期是否符合前揭規定,否
      則應受(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六日以後進口之規範』,經本局依訴願人檢附之資料重新
      審核,認定符合上開函釋之規定;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第
      X0一七一四四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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