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08.16.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五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九日廢字第X0一七一
四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本案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號(○○超市
)查獲訴願人進口之玻璃容器材質商品(○○酒)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移由原處分
機關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四月六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五0一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廢字第X0一七一四四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遞送訴願書
予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一三三四00號函知訴願人及
副知本府略以:「主旨......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
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所附答辯書並載明:「......三、本件依環保署九
十年六月二十日環署基字第00五七二六號函釋說明:『....針對進口洋酒標示回收標
誌之處理原則補充說明,其中敘明因部分進口洋酒瓶身無製造日期或僅標示年份,情況
特殊....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六日以前已進口者不受規範....迄今仍未依規定標示應載符
號及內容者,此類輸入業者須檢附是項商品之進口報單,並出具該商品確與報單上所載
商品係屬同者之切結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憑認定其進口日期是否符合前揭規定,否
則應受(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六日以後進口之規範』,經本局依訴願人檢附之資料重新
審核,認定符合上開函釋之規定;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第
X0一七一四四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