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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七五九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廢字第X0一七
0八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範應負責回收清除之販賣業者,原處分機關所
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十時二十八分至本市萬華區○○街○○號○
○樓訴願人第一六九分公司營業門巿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公司資源回收筒中含有垃圾
,未置專人管理維護,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乃掣單告發,並
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廢字第X0一七0八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一五一九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
分,向臺北巿政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告發過程有所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X0一七0八七號處分書,請 查照。......」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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