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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八八五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九日廢字第X0一七一
四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發現原處分書之「行為發現地點及行為發現時間」兩欄有
誤植情事,乃由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巿環稽貳字第九0六0七一七七
0一號函知訴願人,該誤植部分亦分別更正為「桃園縣楊梅鎮○○路○○號(○○超巿
)」及「九十年二月六日」,並以同日期、文號更正後之新處分書隨函送達訴願人,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卷查本件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於桃園縣楊梅鎮○○路○○號(○○超
巿)查獲訴願人之玻璃容器材質商品「○○酒」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遂案移原處分
機關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四月六日北巿環罰字第X二二0五0三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廢字第X0一七一四五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一七三四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
分,向臺北巿政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告發過程有所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X0一七一四五號處分書,請 查照。......」所附答辯書
並載明:「......本件依環保署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環署基字第00五七二六號函釋說明
:『......針對進口洋酒標示回收標誌之處理原則補充說明,其中敘明因部分進口洋酒
瓶身無製造日期或僅標示年份,情況特殊......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六日以前已進口者不
受規範......迄今仍未依規定標示應載符號及內容者,此類輸入業者須檢附是項商品之
進口報單,並出具該商品確與報單上所載商品係屬同者之切結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俾
憑認定其進口日期是否符合前揭規定,否則應受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六日以後進口之規範
』,經本局依訴願人檢附之資料重新審核,認定符合上開函釋之規定;本局已依訴願法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第X0一七一四五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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