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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八八七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廢字第Y0二六
    二八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
      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應依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於申
      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
      收清除處理費用。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認訴願人逾期未申報九十年一、二月之營業
      量或進口量等,該署遂以九十年四月三日環署廢字第00二0二九八號函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貴公司未於申報期限內辦理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申報營業
      (進口)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請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前完成申報繳費等事宜,逾
      期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查處,....」,然訴願人逾時仍未辦理,
      環境保護署遂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乃以九十年五月四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五一一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廢字第Y0二六二八五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處
      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一七二五00號函知訴願
      人及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
      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Y0二六二八五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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