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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16. 府訴字第九00四九六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二一九六號停止廣告
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列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
污染定著物,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廣告物上所刊登之行動電話〈 xxxxx〉查證,確認該電
話係供售屋聯絡宣傳之用,並向電信單位查明該電話所有人為訴願人後,原處分機關除依廢
棄物清理法對違章行為人另案分別予以處理外;又因該違規張貼售屋廣告行為已造成環境污
染並妨礙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乃另依電信法之規定,以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二一九六號處分
書停止系爭 xxxxx號行動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止〉。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 編號 │ 行為發現時間 │ 行為發現地點 │
├───┼────────────┼─────────────┤
│ 一 │九十年元月十八日十四時十│臺北市文山區○○街○○號 │
│ │六分 │前電桿 │
├───┼────────────┼─────────────┤
│ 二 │九十年元月十八日十四時二│臺北市文山區○○街○○號 │
│ │十五分 │前電桿 │
└───┴────────────┴─────────────┘
理 由
一、本件關於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部分,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
一日,距該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三月六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
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分
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釋:「主旨:違規
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以停話,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
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
電信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話。……」
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主旨:茲授權以
本府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
告停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速
執行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府
授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
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
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為○○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代理商,該 xxxxx之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於八十九年
十月向○○公司批購「預付卡」(如意卡)三千筆中之一筆,依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交
通部交郵發字第八九三三號令發布增訂之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之三規定,
應由○○公司負責登載使用者之資料,惟○○公司並未依法盡責要求該電話使用者補具
資料,卻誤指訴願人為該電話之使用者,訴願人僅為該門號轉售消費者使用之代理商,
原處分對象有誤,應請撤銷。
四、本件關於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部分,因廢棄物清理法與電信法係分別獨立
之法律,前者乃以違規廣告之實際行為人等為處罰主體,後者依據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
之規定觀之,停話與否,應是基於該電話是否為違規廣告刊載之內容,而作為宣傳廣告
之用,與該電話所有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關,是本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前述違規張
貼事實既屬明確,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前揭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其處分對象有誤
乙節,查該 xxxxx號行動電話既經訴願人自承係向○○股份有限公司「批購」而得,且
該電話號碼復經原處分機關向電信單位查明其用戶為訴願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為停止電信服務之處分對象,自屬有據,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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