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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29. 府訴字第九00三三0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七十年○○月○○日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廢字第W六五二
    七0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時八分執行取締亂丟
    煙蒂、紙屑勤務時,在本市○○○路與○○○路口○○女中前,發現訴願人與友人共騎乘 x
    xx-xxx號輕型機車,於等待燈號時丟棄鋁箔飲料所附之吸管包裝塑膠套於路面,乃以八十九
    年十二月八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二八七四七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廢字第W六五二七0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六月六日補充理由及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時係未成年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惟訴願決定時訴
      願人業已成年,具訴願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xxx-xxx 號機車並非訴願人所有,且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遺失所有證件(身分
      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不知是否被人盜用;又告發人員既稱當場有令訴願人拿出
      身分證核對,在此提出補發之身分證影本以供確認,請路查。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訴願人
      丟棄鋁箔飲料所附之吸管包裝塑膠套於路面,乃依法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及三月二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各乙紙、採證照片二幀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身分證遺失,不知是否被人盜用乙節。查訴願人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八日遺失證件,而所附身分證影本所載補發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惟本件違規
      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尚難據其主張認定其非違規行為人。況依卷附九十年二月
      二十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記載:「......一、......請其出示身分證件,○君隨即出
      示身分證明,經吾等核對身分無誤後,現場填單舉發......二、吾等四員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二日上午九點前往陳情人處查訪......受訪者為被舉發人母親,......吾等要求其
      母帶其兒子○○○出面說明,○母稱其兒子不在北部等等事由拒絕。......」是以本案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縱非訴願人,而本案以實際行為人即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並無不
      當;且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原告發人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到會陳述意見表示,
      告發當時確實有核對違規行為人之身分。是以告發當時四位執勤人員既已仔細核對訴願
      人身分無誤,又訴願人於告發人員再次前往查證時並未出面,是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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