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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30. 府訴字第九00五九九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六日廢字第X0一六八
七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五分,在本
市大安區○○○路○○巷○○、○○號查得訴願人醫院護理站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器
未密封貯存(貯存廢針頭之容器未加蓋)及未明顯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且貯存點冰
箱溫度未達標準(溫度為七℃,超過法定標準),乃現場填具「臺北市醫療事業感染性廢棄
物檢查表」存證,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乃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F0九一
二七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六日廢字第X0一六
八七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貯存、清除或處理
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感染性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存
,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其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
藏者,以七日為限:(一)手術房、產房、檢驗室、病理室、解剖室、實驗室所產生之
廢檢體、廢標本、人體、動物殘肢、器官或組織等。(二)傳染性病房或隔離病房所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三)廢透析用具、廢血液或廢血液製品。(四)其他曾與病人血液
、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可燃性事業廢棄物。(五)其他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三、規定屬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者。二、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不易穿透之黃
色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一)廢棄之針頭、刀片、縫合針等
器械,及玻璃材質之注射器、培養皿、試管、試玻片。(二)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
、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不可燃事業廢棄物。(三)其他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三、規定屬不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貯存時間、溫度及感染
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明顯處。」第十三條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
物標誌及備有緊急應變措施,其設施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餐廳隔離。但診所得
於治療區設密封貯存設施。二、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置放。......
四、具防止人員或動物擅自闖入之安全設備或措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醫院護理站廢針頭容器之標示,因久經手觸摸而不很明顯,經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糾正後,已重新貼上。
(二)貯存點冰箱因正在貯放廢棄物,門未關好,而未達四℃以下,經關好後已可達標準。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至訴願人醫院
查核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分類、貯存、清除及處理情形,經會同訴願人○姓職員巡查,
發現護理站貯存廢針頭之容器無加蓋密封貯存,且未明顯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
另最終貯存點冰箱溫度顯示七℃,超過法定標準,此有臺北市醫療事業感染性廢棄物檢
查表(檢查日期: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影本、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八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護理站廢針頭容器之標示,因久經手觸摸而不很明顯云云。惟依首揭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方法,依其性質應分別以紅色或黃色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其
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者,以七日為限。又廢棄之針頭應
以不易穿透之黃色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本件訴願人當日被查
獲違規情形為置放廢針頭之容器未加以密封,亦未明顯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有
卷附照片可證,顯已違反規定。至訴願人主張貯存點冰箱因正在貯放廢棄物,門未關好
,致未符合標準溫度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稽查人員會同訴願人之職員查察最
終貯存點冰箱時,其溫度顯示確為七℃,且現場並無工作人員;是以訴願所辯,與稽查
人員現場所見之事實不符。鑑於醫療院所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若未加以謹慎貯存
處理,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莫大危害,故法令對該類廢棄物之貯存方法、貯存設施及處
理方式,皆有嚴格之規範。惟訴願人顯然輕忽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事後縱有改善
之行為,亦不影響前揭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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