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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29. 府訴字第九00五七五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九日機字第E0七一
九0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十分,在本巿○○
路○○巷○○弄○○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
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
期檢驗,遂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D七一九0八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九日機字第E0七一九0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月二十四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中縣......等二十三縣
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騎乘之機車,上個月在路旁作排放廢氣檢驗,檢驗人員並無告知任何違規事
項,只說回去查看電腦資料,但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其家人於郵局領到違規紅單,
告知訴願人被罰款新臺幣三千元,經查詢結果方知未定期檢驗,但訴願人每次都依通
知單規定按時驗車,訴願人尚未收到檢驗通知,又怎能稱為逾規定期限未檢驗。
(二)若有測試超過標準值,也應該當場告知,並限期改善,但為何檢驗人員未當場告知,
當場開單,而事後突然寄發罰單,讓訴願人不能接受,依規定不是須限期改善,再作
複檢即可嗎?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
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依規定應於每年六、七月期間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訴
願人八十九年未依規定期限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
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九0六0四三七八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
及系爭機車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三月環保署機車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
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
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
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
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
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執
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
實施定期檢驗。
五、訴願人訴稱若測試超過標準值,也應當場告知,並限期改善,但為何檢驗人員未當場告
知,當場開單;及尚未收到檢驗通知,怎能稱為逾規定期限,且依規定不是須限期改善
,再作複檢即可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且其處罰並不以事前告知及經限
期改善為要件,故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當場告知並限期改善等語,應係誤解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之規定所致;又該條並無要求主管機關(包括原處分機關)須對使用中之汽
車(含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先行通知,則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所有人依法即
負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該義務原無待乎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即行成立
。是訴願人執前詞主張免責,非有理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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