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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29. 府訴字第九00六0三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
    十九日機字第E0七一三一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時三
    十六分,在本巿○○路○○段○○公園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五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以九十年
    三月十五日D七二一七四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
    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機字第E0七一三一三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
      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
      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
      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
      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
      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
      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
      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彰化縣......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
      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罰鍰。試問,汽車與機器腳
       踏車之差別截然不同,其定義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規為
       準,實不容環保機關逕以行政命令擅自納為汽車之範圍。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其應定檢之對象為汽車,故以機車為對象,顯然擴
       張解釋至超越法律明定的範圍。
    (二)未經合法有效的通知,逕予攔查告發,多少升斗小民因此含冤受罰
       ,即便無法全面通知每個機車使用人,加強宣導也是應該且必行的
       ,試問,宣導在哪裡?
    (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罰鍰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應
       為一千五百元)以上,為何本告發案須處罰三千元,而非一千二百
       元呢?其裁罰有無考量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呢?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
      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
      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依規
      定應於每年九、十月期間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八十九年
      未依規定期限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
      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五月一日第0四六五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影本及系爭機車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三月環保署機車定檢檢測資
      料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其應定檢之對象為汽車,故以機
      車為對象,顯然擴張解釋至超越法律明定的範圍乙節。按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法文所指汽車之定義,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
      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本法
      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一、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可知該
      條所規範之汽車應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殆無疑義,訴願人認以機車
      為定檢對象係擴張解釋超越法律明定的範圍,顯有誤解。次按環保署
      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
      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
      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
      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
      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
      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
      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
      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
      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
      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
      ,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五、訴願人訴稱未經合法有效的通知,逕予攔查告發,多少升斗小民因此
      含冤受罰乙節。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明定使用中
      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如逾法定
      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
      ;且該條並無要求主管機關(包括原處分機關)須對使用中之汽車(
      含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先行通知,則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
      所有人依法即負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該義務無待
      乎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即行成立,訴願人以收受檢驗通知書後始負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亦屬誤會。
    六、至訴願人陳稱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為何本案須處罰新
      臺幣三千元,其裁罰有無考量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云云。按行政機關
      基於法律之授權行使裁量權限時,除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
      之範圍,尤應遵守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具有法規範位階
      之行政法一般原則。查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又同法第六十八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
      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原處分機關為本件罰鍰
      額度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前開法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外,另應考量
      系爭違規行為之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等情節,並符合行政法之
      一般原則後,始為適法。次查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依該
      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前開裁罰準則之訂
      定因已考量機車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則本
      件原處分機關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既符合前開裁罰準則之
      規定,亦無逾越法定罰鍰之裁量範圍,則原處分之裁量權行使尚無不
      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
      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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