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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31. 府訴字第九00六0三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九日機字第E0七一
    八六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時四十七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
    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D七二二一六七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九日機字第E0七一八六二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份接到定檢通知書即前往受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檢測合
      格,但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遭攔檢,才知道檢驗卡是不合格的;為何中央與地方有兩
      套制度,市府標準與環保署的宣導有太大出入。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五年六月
      一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影本、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機車排氣檢測紀錄卡不合格(無效用),中央與地方制度不同
      云云。經查機車應定期實施檢驗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環保署於八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中決議未依規定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
      (一年內之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
      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原發照月份
      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且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其目的為使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故其
      檢測結果僅係證明機車排氣符合排放標準。而使用中機車除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
      十三條之排氣標準外,亦應定期參加定期檢驗,故定期檢驗與排氣檢驗之立法目的、方
      式、時間及檢驗單位均不相同,尚不能混為一談。本案訴願人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
      十五年六月一日,是其應於每年之六至七月間實施定期檢驗。惟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
      九日實施定期檢驗後,遲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
      檢時均無定期檢驗紀錄;且臺北市政府認可之排氣標準檢測服務中心之性質,係使民眾
      瞭解使用中車輛之排氣狀況,進而保養維護以期減少對空氣品質之不良影響,尚不具有
      執行定期檢驗之法定效力,車輛所有人仍應至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
      方符法律規定。故訴願人所稱中央與地方制度不同,顯係誤解。又「台北市政府認可機
      車排氣檢測紀錄卡」上明確記載「檢測一次有效期限三個月」等字樣,訴願人所提出之
      該卡影本顯示檢測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是於訴願人遭攔檢時該卡亦已過期,
      併予敘明。是訴願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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