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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31. 府訴字第九00六三二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機字第E0
七三0一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十時二十分,在本市○○路
○○段○○二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D七二三七五二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機字第E0七三0一
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平常以汽車代步居多,故不知須定期檢測,直到臨檢人員告知後,方知須檢測
。
(二)訴願人欲至機車行檢驗站檢測時,該行人員告知須附機車行照,但訴願人因行照過期
已久並於幾日前遭交通大隊予以沒收,乃即刻以郵寄方式進行換證,在尚未收到新證
照無法作機車檢測之時,即收到原處分機關之罰單,希望能體恤訴願人因行照逾期換
發已被罰款,能撤銷對訴願人之雙重罰款。
三、卷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包含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並決議未依規定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
,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
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
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逾
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稽查人員為慎重起見,當場並未開立舉發通知書,而係先行
拍照存證,以書面告知訴願人略以:「臺端騎乘車號xxx-xxx 重機車業經臺北市政府環
保局路邊攔檢,若查明該機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檢,將予郵寄通知書舉發」,並請訴
願人簽名,嗣經查得系爭機車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三月並無任何機車定期檢驗之紀
錄,遂掣單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機車排氣定檢查
核紀錄表、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不知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而要求免罰乙節。查首揭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
人有實施定檢之義務,則不論機車所有人是否知悉是項義務,均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
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況為使民眾充分瞭解使用中汽車
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規定,環保署除印製宣導海報外,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台
及多處路口播映,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份及八月份
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
定實施定期檢驗,尚難以不知定期檢驗為由而主張免責。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已因行照逾期換發而被罰款,望能撤銷本件處分以免對其造成雙重處罰
云云。查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乃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違章事實,而機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期檢驗,乃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相關
法令之違章事實,二者違章情節不同,且各該法令之規範意旨及行政救濟管道亦不相同
,顯非同一事實,自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是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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