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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29. 府訴字第九00七八七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機字第E0七
二四三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十時十九分,在本市○○○
路○○段○○號旁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
十七年三月十日發照),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乃
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D七二一六九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機字第E0七二四三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北縣......。
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檢,於檢查之後並未表示訴願人有任何違反法條之處
,便准許離開。
(二)訴願人的機車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進行排氣定期檢驗,且三項檢驗項目(一氧化碳
、碳氫化合物、二氧化碳)皆合格。
(三)訴願人之機車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時尚未進行排氣檢驗,但已於機車的行照上出廠
日期之一個月內行排氣檢驗,且檢驗項目皆合格,故訴願人認為不應按照一氧化碳、
碳氫化合物不合格者之罰鍰對訴願人處分,且此處分似過而不當。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機車排氣定檢查核紀錄表影
本等附卷可稽。且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依前揭公告規定,訴願人應
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前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當年度定檢,惟訴願人至九十年三月二
十日仍未完成機車排氣定檢,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依首揭規定,使用中汽、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未依規定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
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
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檢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
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
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機車。其間
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導
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
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
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五、關於訴願人主張攔檢當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告知違反法條並質疑本件罰鍰過當乙節
,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依原告發人提供現場經系爭機車騎士○○○君
簽名之紀錄,其上記載:『臺端騎乘車號 xxx-xxx重型機車業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路邊
攔檢,若查明該機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檢,將予郵寄通知書舉發』,本局依此於事後
查明該機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檢,逕予掣單舉發、郵寄送達並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
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另依空污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為遵循上開規定,行政院環保署特以八十八
年九月十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0三0四號令訂定發布『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依定期檢驗之特性,明訂不同之裁罰金額,而有關機車排氣不符合法定標
準之違規行為,其裁罰金額則另依污染程度之不同明訂於『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
鍰標準』,訴願人誤以本局按照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不合格予以裁罰,顯對法令有所
誤解。......」並有查核紀錄表影本可稽。
六、至訴願理由稱系爭機車事後排氣檢測結果合格云云。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係規
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處分;同法第三
十九條則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
條處分;是二者法源依據不同,適用之罰則亦不相同。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未
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依法即應受罰,縱其事後經排氣定期檢驗合格,仍不足以排除系
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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