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08.30. 府訴字第九00八七八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五日機字第E0七五
    六四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三分,在本市○
    ○街○○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
    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認其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D七二六0二一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並以九十年六月五日機字第E0七五六四八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
    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二、實施區域:臺北
      市、高雄市......三、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參加定期檢
      驗乙次,並依機器腳踏車行照上原發照日期乙欄所載月份參加檢驗,必要時得延後一個
      月。」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
      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三分左右於○○街進行空氣污染防
      制檢測,訴願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示意訴願人停車,僅以目
      測檢視系爭車輛,並未告知任何違規情事,即要訴願人離開。孰知經二星期後收到處分
      書,讓人一頭霧水,頗有不教而罰之感。又訴願人對機車定期檢驗一事向來極為重視,
      一切依照規定進行檢驗。
    三、卷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包含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並決議未依規定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
      ,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
      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屬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查核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
      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惟為求慎重,爰拍照存證,嗣
      後查得該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是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於八十九年十
      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間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迄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被攔
      檢當日並無八十九年之定期檢驗紀錄,遂予以告發處分,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
      四日D七二六0二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機車排氣定檢查核紀錄表、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採證
      照片一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僅以目測檢視系爭車輛,並未告知任何違規情事,即
      要訴願人離開,頗有不教而罰之感等節。經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執行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係以拍照存證,另為避免口頭告知方式無法使系
      爭機車使用人正確知曉,特別利用書面告知方式,並請其簽名,書面告知全文如下:「
      臺端騎乘車號 xxx-xxx輕機車業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路邊攔檢,若查明該機車逾規定期
      限未實施定檢,將予郵寄通知書舉發」,則系爭機車既經事後查證未於期限內實施機車
      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告發、處分,並無不當。是訴願人前揭主張,顯
      有誤解。
    五、另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又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
      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已明定凡設籍於實施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是系爭機車應於每年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三
      十日間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該車至攔檢當日並無八十九年之定期檢驗紀錄,
      顯已違反上揭規定。又為使民眾充分瞭解使用中汽車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規定,環保署
      除印製宣導海報外,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台及多處路口播映,原處分機關亦在
      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份及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
      ,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又系爭機車雖於
      事後實施定期檢驗,惟尚難以事後檢測合格阻卻逾期未實施八十九年機車排氣定期檢測
      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