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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30. 府訴字第九00八七八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機字第E0七
    四二三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時五十六分,在本市○
    ○○路、○○○路口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
    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認其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以九十年五月二日D七二四八二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並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機字第E0七四二三一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三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距原處分書作成日期(九十年五月
      十五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二、實施區域:臺北
      市、高雄市......三、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參加定期檢
      驗乙次,並依機器腳踏車行照上原發照日期乙欄所載月份參加檢驗,必要時得延後一個
      月。」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
      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購買機車以來,一直都定期更換車內的保養油料及定期檢驗,但由於最近一
       年來由學校畢業成為上班族,通常都於晚間八點後才離開工作場所,以訴願人之工作
       時間及工作量實在很難配合實施定期檢驗。
    (二)訴願人於今年六月六日請託朋友於上班時間將車輛牽至機車行保養及定期檢驗,排放
       物檢驗結果全合格,足證訴願人無污染環境之實際情況。本項處分對一個沒有污染環
       境只是偶一無法實施定檢之市民實在太過嚴苛。
    四、卷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包含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並決議未依規定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
      ,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
      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屬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查核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
      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惟為求慎重,爰拍照存證,嗣
      後查得該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是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於每年九月一日
      至十月三十一日間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迄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被攔檢當日
      並無八十九年之定期檢驗紀錄,遂予以告發處分,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日D七二
      四八二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工作繁忙無法配合實施定期檢驗等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
      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又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已
      明定凡設籍於實施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乙次。是系爭機車應於每年九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間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該車至攔檢當日並無八十九年定期檢驗紀錄,顯已違反上揭規定。又為使民眾充分
      瞭解使用中汽車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規定,環保署除印製宣導海報外,另錄製短片及電
      子看板於電視台及多處路口播映,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八十八年
      七月份及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
      訴願人自應主動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此項法定義務尚難以工作時間無法配合為由主張
      免責。是其前述理由,尚不足採。
    六、另訴願人主張本處分對一個沒有污染環境只是偶一無法實施定檢之市民太過嚴苛乙節。
      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
      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處分,而同法第三十九係規定使用中之汽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處分,二者依據法條不同,適用情形亦不相同,
      是訴願人系爭機車縱無污染環境行為,然既未於期限內實施機車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予以告發、處分,並無不當。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有誤解。又訴願人系爭機
      車縱於事後經定期檢驗合格,惟仍不影響逾期未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測之違規事實。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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