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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30. 府訴字第九00五0五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日機字第E0七0
    0四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時二十二分,在本市○
    ○○路○○部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
    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D七二一二六四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三月二日機字第E0七00四五號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年三月七日及三月二十一日二度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聲明異議,經該大隊分別以九
    十年三月十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二七六九00號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貳
    字第九0六0三二0二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五月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北縣......。
      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機車遇攔檢時,該機車排氣檢測紀錄卡係檢驗合格且未超過有效期限三個月,不
      應該受罰。雖然紀錄卡上面有註明不得為每年一次定期檢驗合格證明使用,但沒有註明
      跨年就不能使用;又訴願人去的檢測站雖然不是環保署認可的,但卻是原處分機關認可
      的,要是環保署認可檢測才有效,原處分機關就不該設那些檢測站,讓民眾混淆不清。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四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機車排氣定檢查核紀錄表、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環保署檢測資
      料查詢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有台北市政府認可之機車排氣檢測紀錄卡,且檢驗合格未超過有效期限
      三個月乙節。經查機車應定期實施檢驗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環保署
      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中決議未
      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
      之機車(一年內之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
      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原發
      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其目的為使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
      ,故其檢測結果僅係證明機車排氣符合排放標準。而使用中機車除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三條之排氣標準外,亦應定期參加定期檢驗,故定期檢驗與排氣檢驗之立法目
      的、方式、時間及檢驗單位均不相同。本案訴願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四日,是其應於八十九年十至十一月間完成檢驗,訴願人雖於本府認可之機
      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拓源機車材料行」實施排氣檢測,惟該等服務中心之性質係使民
      眾瞭解使用中車輛之排氣狀況,進而保養維護以期減少對空氣品質之不良影響,尚不具
      有執行定期檢驗之法定效力,車輛所有人仍應至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
      ,方符法律規定,故訴願人所稱乃係誤解法令之規定。是訴願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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