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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30. 府訴字第九00五六四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廢字第X0一
    六八0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分,至本巿信
    義區○○路○○段○○號訴願人醫院執行醫療院所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稽查勤務,發現訴願人
    設於醫院六樓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未依規定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F0九0九三六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廢字第X0一六八0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
      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
      棄物標誌及備有緊急應變措施,其設施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餐廳隔離。但診所
      得於治療區設密封貯存設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感染性廢棄物專用冷藏櫃置於醫院頂樓多年,該頂樓係屬於物品堆置及垃圾
       貯存區。該區與院方執行醫療行為、人員進出,已完全隔離,除清潔工作人員因工作
       得以進入外,其他人員管制進入,已屬隔離區非開放區,自無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
    (二)訴願人之感染性廢棄物冷藏櫃係貯存感染性廢棄物專用,數年來均未接獲告知須於貯
       存櫃上貼感染性廢棄物之標示,經稽查員告知後已隨即補正(三月八日復查紀錄已符
       規定可證),惟仍被照相舉發。基於未事先告知,即予開單告發,有失公允。
    (三)執法機關處罰應以有無污染環境,危害他人之事實為重點。訴願人之貯存櫃僅未有標
       示,並無廢棄物飛散、溢漏、惡臭擴散,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即遭罰款
       ,顯有執法過於嚴苛。稽查員告知時訴願人提出立即改善之請求,不被接受而執意開
       立罰單,有違政府機關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精神。
    (四)為顯現政府機關服務人民之美意,以輔導代替處罰,本案懇請重新衡量,以服民怨。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醫療院所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稽查勤務
      ,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人設於醫院六樓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未依規
      定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乃依法告發、處罰,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
      稽查大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九0六0四一五七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臺北市醫
      療事業感染性廢棄物檢查表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訴稱執法機關處罰應以有無污染環境,危害他人之事實為重點;訴願人之貯存櫃
      僅未有標示,並無廢棄物飛散、溢漏、惡臭擴散,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即
      遭罰款,顯有執法過於嚴苛;及感染性廢棄物專用冷藏櫃置於醫院頂樓多年,該頂樓係
      屬物品堆置及垃圾貯存區,該區除清潔工作人員因工作得以進入外,其他人員管制進入
      ,已屬隔離區非開放區,自無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云云。經查本件訴願人設置
      於醫院六樓之感染性廢棄物專用冷藏櫃,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並未依規定標示感染性
      事業廢棄物標誌,訴願人亦自承未標示之事實。次查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於
      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首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
      三條第一款既定有明文,則事業機構未依規定為標示,即係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之不作為
      ,依法自屬當罰。至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是否飛散、溢漏、惡臭擴散,致污染環境或危害
      人體健康?其貯存設施是否與其他區域隔離?此等雖亦屬廢棄物清理法執行機關之稽查
      重點,惟究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故訴願人執此置辯,殊不足採。
    五、此外,訴願人主張數年來均未接獲告知須於貯存櫃上貼感染性廢棄物之標示,經稽查員
      告知後已隨即補正,原處分機關未事先告知,即開單告發,有失公允乙節。按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已發布施行,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及原處分機關亦曾函知公會相關法令,且相關資訊均可於本府公告欄及本府網站取得
      ,訴願人既產生事業廢棄物,即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所稱原處分機關未事先告
      知,即開單告發,有失公允等語,實難採據。又事業機構未依規定於感染性事業廢棄物
      貯存設施之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已屬可罰,且不以經事先告知或事後未
      改善為處罰要件,是縱於稽查員告知後已隨即補正,亦無由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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