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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29. 府訴字第九00五九四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廢字第Y0二五
八二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製造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
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應依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
量,於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
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
金管理委員會查核發現,訴願人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二月共應繳納新臺幣(以下
同)五、四0五、三六九元,惟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僅繳納五四五、三六九元,尚積欠四
、八六0、000元回收清除處理費未繳納。案經環保署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環署廢
字第00二七一七六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後十日內依規定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仍未遵行
,環保署遂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二九八六七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告發
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爰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北市環
罰字第X二二0三五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六日廢字第X0一四三四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四、八六0、0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府
訴字第八九0六六四四八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為:「......四、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
條之一規定,亦以限期催繳而仍未繳納者為其處罰條件,故環保署對於是否限期及是否
同意延期繳納,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應有決定之權限。而本案綜觀訴願人所述,亦分
別於所稱環保署同意之時間內分別繳清,故訴願人所稱尚非不足採信,足徵其並無拒絕
繳交之惡意;再者,訴願人確已於處分書送達前(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繳清所有費
用,更徵訴願人並無存心不繳納費用。又原處分機關稱已向環保署查詢得知並無延期付
款之情事,然並無相關資料為佐證,所稱訴願人應無得同意延期付款部分,尚有疑義。
再查,本案環保署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發送限期催繳函,究竟何時送達,亦無相關
資料佐證,逕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罰,而原處分機關亦未查明是
否已逾期未繳納及是否有延期付款情事,逕予告發、處分,是否率斷?況限期催繳自應
定相當之時間為之,本案環保署逕行裁量限期催繳時間為十日,嗣經訴願人陳情而同意
延期繳納,已如前述,則似已慮及原未顧及本案之金額、陳情等個案特性,而原處分機
關雖為執行機關,然既賦予處罰之權限,自應對全案構成違法之所有部分為一併審酌,
方屬允當。故本案原處分機關遽予處分訴願人,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就前開訴願決定之撤銷理由,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北巿環五字第八九二四
一0八六00號函請環保署釋示,環保署嗣以九十年一月四日環署廢字第00七四四八
八號函復略以:「......說明......四、有關新記公司於訴願理由中指陳本署同意該公
司延期繳納情事,按本署均依據本法相關規定及其意涵辦理,未曾同意相關業者得以延
遲繳納或分期繳納,該公司訴願所云,顯與前揭不符,本署亦未同意新記公司得延遲分
期繳納,是故函請 貴局依法查處。五、新記未申報及未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其所違
反之義務有二,一為申報義務,一為繳納義務。......(二)繳費部分,依據本法第十
條之一第三項及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業者有繳納之義務,違
反者,依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惟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繳納期限』,
依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應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故逾期未繳,即屬違章,惟查其違章後之處分要件,
依上開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限於『經限期催繳』且『仍不繳納』者
,始得為之,故若處分時已為繳納,即不符合『仍不繳納』之要件,無由再為『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或『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六、本案新記公司之繳費行為係
於本署限期之後,惟該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再行繳納新臺幣二、一五0、二九二元整
,係於 貴局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
三五一號)送達前之作為,應無違章之情,不宜再加以處分,因其雖逾主管機關所延展
之期限,然其於執行機關為處分前即已補繳,則已不符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之構成要件。至於該公司於 貴局舉發通知書送達後,始行繳納新臺幣二、七0九、七
0八元部份,仍違反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查處。....
..」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函意旨,以九十年一月十日北巿環罰字第X二二0五七五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廢字第Y0二五
八二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二、七0九、七0八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
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五、容
器製造業者:指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依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第七條規
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
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
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
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舉發通知書及廢字第Y0二五八二七號處分書之作成時間均已超過訴願決定書所定之
期限,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二)環保署未遵守其所為之承諾,及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環保署曾為延期之承諾及訴願人已
於期限內繳清費用之事實,遽為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於法自有未洽。
(三)訴願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及二十三日繳清處理費,就此有繳款書可稽,尚在環保
署同意之時間內,足徵訴願人並無拒絕繳交之惡意;且訴願人確已於前次處分書送達
前(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繳清所有費用,更徵訴願人並無存心不繳納費用,訴願
人顯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處罰對象。今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三
月十五日重為處分科處訴願人二百七十萬九千七百零八元之罰鍰時,訴願人既已無任
何未繳納之處理費,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經限期催繳而仍未繳納」為由科處訴願人
罰鍰。
(四)本行政處分之作成違反程序正當性,由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知,原處
分機關於處分前應先為限期催繳之催告或通知,程序上始為合法。
(五)訴願人於期限內繳納罰款,應視為已補正不合法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得以補正逾期
為由仍為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次就系爭違規事實所開立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廢字第X0一四三
四一號處分書,經本府前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府訴字第八九0六六四四八00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原處
分機關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後,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始以本件廢字第Y
0二五八二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重為處分,是原處分機關顯未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按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以決定
撤銷原行政處分且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指定相當期間另為處分者,所指定之相當期間,
係訴願決定機關衡量原行政處分機關於個案另為處分所需時間而酌定,概出於訴願決定
機關之裁量,且無酌定期間長短之一定標準,自非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機關逾三十日
之期間後始作成本件系爭處分書,於法雖不無瑕疵,惟逾越期間作成之行政處分尚難即
謂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自非當然無效。訴願人指摘本件處分書之作成時間已超過訴願決
定書所定之期限,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乙節,應屬誤解。
四、第查,原處分機關前次處分經撤銷後,嗣依環保署前揭九十年一月四日環署廢字第00
七四四八八號函復意旨,以本件處分書核處訴願人二、七0九、七0八元罰鍰。查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繳交回
收清除處理費之業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經限期催繳仍不
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環保署針對前開處
罰要件,於前揭函釋示:「......若處分時已為繳納,即不符合『仍不繳納』之要件,
無由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亦即
業者經該署發函限期催繳後,於該法所定執行機關(於本案即原處分機關)「處分」前
如已繳納者,即不符合仍不繳納之要件,自不得處以罰鍰;惟環保署於前開函說明六中
復謂:「......本案新記公司之繳費行為係於本署限期之後,惟該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七
日再行繳納新臺幣二、一五0、二九二元整,係於 貴局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三五一號)送達前之作為,應無違章之情,
不宜再加以處分,因其雖逾主管機關所延展之期限,然其於執行機關為處分前即已補繳
,則已不符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至於該公司於 貴局舉發通知
書送達後,始行繳納新臺幣二、七0九、七0八元部份,仍違反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
,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查處。......」,顯係以補繳費用時點係於舉發通知書
送達之前後作為是否處罰之依據。次查,原處分機關就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開
立之舉發通知書,僅係檢舉違規行為之觀念通知,該違規行為應否受罰,尚待主管機關
後續之裁決,並未發生處罰之法律效果,故舉發通知書非行政處分,洵屬明確。是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環保署前開函先謂業者補繳
時點在處分前即不應處罰,後認補繳行為在舉發通知書送達前者不宜再加處分,則補繳
時點究以在處分前抑或在舉發通知書送達前始得免責?非無疑義。準此,前開函對補繳
時點之免責認定標準既不無扞格之處,則原處分機關逕依環保署前開函旨重為本件處分
,其適法性自有可議。
五、又查,訴願人本件積欠未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四、八六0、000元,案經環保署以
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00二七一七六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後十日內依規定繳
納,該限期催繳函究於何時送達於訴願人,本府前次訴願決定亦曾就此質疑,已如前述
。原處分機關本次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為據重為處分,則系爭限期催繳函
之送達日期為何,因與訴願人前後二次補繳行為是否符合前開「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
」之處罰要件至為攸關,惟原處分機關本次答辯時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則訴願人是
否確經環保署限期催繳?原處分機關對此未予路查即遽為本件處分,洵屬率斷。爰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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