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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11. 府訴字第九0一0五八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三日
    廢字第W六五九四0四號、W六五九四0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十
      一時四十七分及四月九日十四時二十七分在本市北投區○○路○○號
      對面燈桿上及○○路○○段○○巷○○號電桿上,發現違規張貼之售
      屋廣告二件,經依廣告證物上之聯絡電話查認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
      有,遂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七月三日廢字第W六五九四0四號
      、W六五九四0五號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二一000
      0號函復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年七月三日廢字第W六五九四0四、W六五
      九四0五號等二件處分書,向本局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乙案,查原告
      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請 查照。......」所附答辯書並載明:「......經再度查證,本件
      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
      行撤銷第W六五九四0四、W六五九四0五號等二件處分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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