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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13. 府訴字第九00七三二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七日
廢字第W六五六九八八號及第W六五六九八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十時五
十分及五十五分,分別於本市士林區○○街○○巷○○號前及○○○
街○○段○○巷口之電桿上,發現有違規張貼之租屋廣告,污染定著
物,經依廣告證物上之連絡電話 xxxxx號查得為訴願人所有,爰以九
十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二九四五一四號及第二九四五一五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五月
七日廢字第W六五六九八八號及第W六五六九八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合計
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原
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惟查訴願人係法人,所送訴願書未具代表人姓名,亦未加蓋訴願人公
司及代表人印章,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
訴(丑)字第九0二0四五一二一0號書函檢還訴願書正本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俾憑辦理。嗣訴願人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訴
願書記載:「......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訴(丑)字第九0二0四
五一二一0號(書)函要求申訴人於訴願書上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實因公司早已註銷,又事隔多時相關文件及印章等已無保留,故未
能照辦......」,案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北
市訴(丑)字第九0二0四五一二二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補正,該書
函略以:「......說明......二......經查 貴公司雖已於七十九年
五月三十一日解散,惟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仍應向法院辦理清算;在清
算完結前,於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法人主體並非當然消滅。
則 貴公司是否業經清算完結?爰請來函說明。又如 貴公司尚未進
入清算程序或清算未完結,仍請於訴願書正本加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
印章後擲還,俾憑辦理。」該通知補正書函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送
達,由訴願書信封署名者○○○蓋章簽收,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
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將上開書函退回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且迄今未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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