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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12. 府訴字第九00八0八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九日
廢字第X0一七一七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
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十五時五十分至本市松山區○○○路○○號訴願人公司所屬之第二十
分公司稽查,發現訴願人所設置之資源回收筒內含有大量垃圾,未置
專人管理維護,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乃以
九十年四月十一日F0九一六0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廢字第X0一七一七一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六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一七二六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不服
本局告發、處分,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告發過程有所瑕
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X0一七
一七一號處分書,......」所附答辯書並載明:「......惟查本案告
發、查證過程有所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
行撤銷X0一七一七一號處分書,......」,是本件原處分已不復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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