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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13. 府訴字第九0一0三三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
    九日廢字第W六五八0二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八百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六
    時,在本市萬華區○○路、○○路交叉口人行道路樹護欄上,查獲訴願人
    公司人員違規放置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認有礙環境衛生,遂當場拍照採
    證,惟現場訴願人公司職員拒絕出示證件,稽查人員遂依採證照片查得訴
    願人公司資料,依法掣單舉發,並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廢字第W六五
    八0二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
    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
    七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因上開處分書記載之違反法令有誤,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八00七0
    一號函檢送經更正之處分書予訴願人,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左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
      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
      所轄之行政區域。」
      本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公告事項:一、
      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
      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處罰:壹、將廣告物放置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或騎樓。..
      ....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
      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案發生地點為社區之法定空地內,該管理委員會日前已告知放置
       後收回即可。訴願人公司職員在外之個人行為,公司難以掌控,又
       訴願人公司人員放置之看板並未定著或黏貼於地上,且於事後即收
       回並未丟棄,何來污染土地定著物之行為。
    (二)訴願人公司人員之廣告展售行為並未有任何電話及公司名稱,何有
       公司之違法事實,另該員之行為已被警察處以違法設攤之處分,豈
       有一罪多罰之道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公司
      人員違規放置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認有礙環境衛生,遂當場拍照採
      證,嗣稽查人員依採證照片查得訴願人公司資料,遂依法告發,此有
      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六日第0九二00九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照片四
      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行為地點係社區之法定空地,又所放置之看板並未定著
      或黏貼於地上,未污染土地定著物及員工在外行為難以掌控,系爭廣
      告物並無訴願人公司名稱等節。按違規廣告物為破壞本市市容最大禍
      首之一,為維護市容觀瞻提昇市民居住環境品質,本府特將廣告物放
      置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或騎樓之行為列為本府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前
      揭公告並已刊登公報並張貼里公佈欄公告週知。本件由採證照片觀之
      ,該系爭廣告物係放置於戶外人行道路樹護欄上,顯已構成污染環境
      之行為,尚難以該地點為法定空地及該廣告物未定著於地上而邀免罰
      責。又訴願人既為系爭廣告物之最大受益人,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所辯員工在外行為難以掌控云云,
      尚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已被警察人員處以違法設攤之處分乙節。經
      查上開違法設攤之處分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事項並不相同,是訴
      願人尚難以此主張免責。
    五、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件因原告發人前往訴願人公司查證時,
      訴願人公司不予配合,乃依原處分機關裁罰準則處以法定最高額新臺
      幣四千五百元之罰鍰。惟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固得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惟違規行為是否有核處最高額度之必要,應依客觀情事予以認定,
      不容任意率斷,若無該必要而以最高額度處罰,有違比例原則,即非
      適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闡明在案。本件訴願人不予配
      合查證,原非可取。然訴願人之行為,尚未造成嚴重之惡害結果,原
      處分機關遽處以法定最高額之罰鍰,則爾後原處分機關處理違規情節
      較本案重大之同類案件,於核處罰鍰之額數時恐將失諸彈性,是本件
      原處分機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非無可議之處。從而,本件本府衡酌訴
      願人違規情節、違規行為所造成之結果,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八百
      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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