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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11. 府訴字第九00六一八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九
    日廢字第W六五六一七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八百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十二時二
    十二分,在本市○○路與○○○路口,查獲訴願人騎乘 xxx-xxx號重型機
    車行經前揭路口時,任意丟棄煙蒂於路面,認其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
    照採證並請訴願人停車出示證件,惟訴願人未依指示出示證件,稽查人員
    遂依車號查得車籍資料後,由原處分機關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十九
    日廢字第W六五六一七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
      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第三十條規定:「執行稽查人
      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二百元以上五百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廢字第W六五六一七八號處分書以「亂丟煙蒂」為由予
       以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深感訝異與不解。訴願人騎機車或步行
       街道時,並無吸菸習慣,是否因車流量過多時錯記車號?而將他車
       丟棄之煙蒂造成此舉。
    (二)訴願人為中年失業勞工,三餐不濟,上有八旬高齡父母,下有一子
       在學中,生活處於困境,對此項罰款實無力繳付。尚請體憫實情,
       免予繳納罰款。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騎乘
      xxx-xxx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時,任意丟棄煙蒂於路面,乃當場拍
      照採證,此有訴願人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三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尚非
      無據。
    四、訴願人辯稱渠騎機車或步行街道時,並無吸菸習慣,是否因車流量過
      多時而錯記車號乙節。按原處分機關告發人等於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簽復稱:「一、本案告發係職等......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執行公務途
      經○○路與○○○路口時,十二時二十二分發現重機車 xxx-xxx駕駛
      人於上址亂丟煙蒂,......立即下車取締,並請該車駕駛人靠邊出示
      證件,掣單告發,該車駕駛人未出(示)證件不服取締自行離去,職
      等查車籍後予(以)告發,......經職查證採證相片確認為該車駕駛
      者自○○路往公館○○○路方向時發現手持煙蒂之情事,再轉至公館
      圓環路口等紅綠燈交通號誌時亂丟煙蒂,立即取締,與○君所述事實
      不符......」,是訴願人所辯顯與告發人員等發現之實際情形不符。
      又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二位稽查人員當場同時發現,並予以連續拍
      照存證,且由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車號確為 xxx-xxx號,是訴願人
      之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五、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時陳明,本件因訴願人當場拒絕出示證件,是以
      本案依原處分機關裁罰準則裁處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罰鍰上限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既有違規之事實在先,復不服取締而拒絕出示
      證件在後,乃處以法定最高額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固非無見。惟
      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
      規定固得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然違規行為是否有核處
      最高額度之必要,應依客觀情事予以認定,不容任意率斷,若無必要
      而以最高額度處罰,有違比例原則,即非適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
      二三號解釋闡明在案。本件訴願人遭取締告發,而拒絕出示證件,原
      非可取,然訴願人於遭受稽查時拒絕出示證件,如符合同法第三十條
      規定者,原得依該條規定另為處分;詎原處分機關持其他依法得另為
      處分之獨立違規事實,引為本件違規行為罰鍰額度之裁量加重依據,
      遽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難謂無不當聯結及裁量失衡之違誤。
      本府衡酌訴願人違規情節、違規行為所造成之結果,爰將原處分撤銷
      ,改處八百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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