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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12. 府訴字第九00七一0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
    日廢字第X0一七0七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範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
    依法應於賣場明顯可見處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可回收之廢物品
    容器,惟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十五時五十分,在訴
    願人設於本市○○街○○號○○樓第二十六分公司門巿部執行資源回收查
    察勤務時,發現所設置之資源回收設施置放於賣場不明顯處,顯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乃依法以九十年四月四日F0九三六三一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廢字
    第X0一七0七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處分書於九十年五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
      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
      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
      、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
      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
      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
      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物品販賣業者、容器
      販賣業者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
      並將設置情形報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前項販賣業者之種類及規
      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一項之販賣業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拒絕
      回收標示回收標誌之廢物品或容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環署廢字
      第00六三七八一號公告「一般物品及一般容器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
      收設施設置規範」第五點規定:「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設施應置於
      賣場明顯可見處。」
      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環署廢字第00六一四二七號公告:「主旨:公告
      第一批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
      種類及規模......公告事項:第一批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
      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種類及規模如下........二、連鎖式清
      潔及化妝品零售業:凡從事販賣化妝品或日常清潔用品並以連鎖型態
      經營之行業均屬之。......四、便利商店業:凡從事販賣生活物品(
      如食品、飲料、日常用品及服務性商品)以滿足顧客即時所需,而以
      連鎖型態經營(直營或加盟)之行業均屬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
      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
      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
      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之意旨。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三四
      六、三六七、三九四、四0二號解釋在案。查原處分機關依環保署公
      告之「一般物品及一般容器商品販賣業者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第
      五點規定:「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設施應置於賣場明顯可見處。」
      認定訴願人公司廢物品及容器回收設施放置不明顯,即有違此限制。
      因上開公告之設置規範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授權之授權命令,而係職權
      命令,不能以其為依據,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五十條之規定,該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而此公告之設置規範,其授權依據並非基於法律,原處分機關竟援引
      為處罰依據,認事用法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凡對人民基本權利及公
      共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上開公告之設置規範應不
      得為裁罰之構成要件。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商品販
      賣業者資源回收查察勤務時,發現訴願人系爭賣場所設置之資源回收
      設施未設置於明顯處,即電池回收筒放置於櫃臺內、資源回收筒內不
      但有雜物且資源回收標誌面向內側,因認其不易為巿民辨識,無法達
      到提供巿民投遞資源回收物之功能及目的,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條之一規定,遂依法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一般廢棄物資源回
      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九十年
      四月四日F0九三六三一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等影本
      及採證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
    四、訴願人雖主張環保署公告之設置規範違背授權內容應具體明確之原則
      ,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就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訂定已有明確授權,且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十條就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明定違反同法第十條之
      一各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此觀諸前揭法條甚明,訴願人就此所辯,恐
      有誤解。再者由卷附採證照片觀之,本件訴願人所設置之資源回收設
      施未設置於明顯處,例如電池回收筒放置於櫃臺內且被商品遮住,資
      源回收筒內不但有雜物且被購物籃擋住,回收筒上的資源回收標誌又
      面向內側。且訴願人對此一事實並未爭執,則該等資源回收設施既難
      為民眾所辨識,即無法充分達到提供民眾投遞資源回收物之功能及目
      的。是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未將回收設施置於賣場
      明顯可見處,尚無不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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