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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13. 府訴字第九0一0六九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六日
廢字第X0一六八六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七時,
在本市松山區○○○路、○○路口,發現訴願人承攬之本府工務局養護工
程處「○○○路人行道改善工程」,因未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並依規定
清除處理,致泥土、細砂、污水等污染路面及側溝,妨礙環境衛生,乃以
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二九一八九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六日廢字第X0一六八六
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
,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
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
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三十八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事業機構
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
、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
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
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
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
情事。」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三、營建廠商應
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
、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
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
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地點街廓施工期間發現水溝內有廢棄物,惟實非訴
願人所污染,而是水溝清疏之項目尚未施作,而該項目亦為系爭工程
合約施工項目,請明察。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
地,發現訴願人承攬本市○○○路人行道改善工程,因施工中未妥善
清理道路及側溝,致施工之砂土、污水等有污染之情形,乃當場拍照
採證,並掣單舉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四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水溝內廢棄物非其所污染,水溝
清疏項目尚未施作等節。查系爭工程既屬訴願人所承攬之工程,自應
就全部施工範圍內之環境負其清理之責任,及妥採必要之防制措施,
以防止污染環境之情事發生。惟依採證相片以觀,前揭違規地點之路
面散佈泥土、細砂及污水,確已污染環境衛生;即違規地點並非僅有
水溝內污染之情形,尚有泥砂、污水未予清除致污染路面情事。是訴
願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其違章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而,本件原處
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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