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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12. 府訴字第九00六0三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所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
日廢字第X0一七00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十時十五
分,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訴願人處所執行醫療院所感染性事
業廢棄物稽查勤務,發現訴願人將煙蒂、紙張、塑膠紙等一般廢棄物,與
帶血之衛生紙、棉花等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以及廢棄之針頭、針筒等
不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置放於同一垃圾桶中,認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五條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以九十年三月七日F0九二二二二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廢字
第X0一七00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傳真向本府
提起訴願,五月十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
,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
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
、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
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有害
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
」第十一條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
業廢棄物標誌;其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
藏者,以七日為限......(四)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
排泄物接觸之可燃性事業廢棄物。......二、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
不易穿透之黃色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
一)廢棄之針頭、刀片、縫合針等器械,及玻璃材質之注射器、培養
皿、試管、試玻片。......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貯存時間、溫度及感染
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明顯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共置五只垃圾桶,分類不可謂不清楚,然每次清運公司皆表
示可混雜收集,不必分如此細,故訴願人未分類投入垃圾桶,亦難
撿拾。
(二)冰箱內未冰存任何醫療廢棄物,乃訴願人每星期託運量僅一公斤左
右,故常自冰箱內取出,下班後再冰存,而當日即清運日,故冰箱
內並無任何冰存,以此判斷訴願人未依規定處理醫療廢棄物,實難
信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查獲訴願人將煙蒂、紙張、塑膠紙等一般廢棄物,與帶血之衛生紙
、棉花等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以及廢棄之針頭、針筒等不可燃感
染性事業廢棄物置放於同一垃圾桶中,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方法貯存感
染性事業廢棄物,且未依規定妥為分類,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
條規定,乃予告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影本三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於訴願理由
中自陳因清運公司表示可混雜收集,不必分如此細,故未分類投入垃
圾桶亦難撿拾云云,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冰箱內未冰存任何醫療廢棄物,乃因每星期託運量僅一
公斤左右,故常自冰箱內取出,下班後再冰存,而當日即清運日,故
冰箱內並無任何冰存云云。查訴願人所稱常將冰存之醫療廢棄物自冰
箱內取出,下班後再冰存之處理方式,已與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所定可燃性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
法不符。又訴願人稱當日即清運日,故冰箱內並無任何冰存乙節,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答辯時所附之訴願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三月七日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影本所示,清除機構至訴願
人處收受事業廢棄物之時間分別為各該日之十七時,而原處分機關所
屬稽查人員告發訴願人本件違規事實之時間為三月七日十時十五分,
則訴願人自前次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清除機構收受清除事業廢
棄物後,至本件稽查時間九十年三月七日十時十五分止近七日之期間
,所產生類如沾血棉花等一般醫事檢驗所常見之可燃性事業廢棄物,
竟於三月七日十七時清除機構收受清除前即未見貯存於冰箱內,則訴
願人究竟移置何處?其貯存方式是否符合規定?均不無疑問。
五、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八日
已發布施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原處分機關亦曾函知公會相關法令
,且相關資訊均可於本府公告欄及本府網站取得,訴願人既產生事業
廢棄物,自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今訴願人以清運公司表示可
混雜收集等語為辯,即逕將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不可燃感染性事
業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混雜丟棄同一垃圾桶內,而置政府法令規定於
不顧,已可非議;至訴願人其餘訴願理由,不惟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更自曝其他未依規定貯存清除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自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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