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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13. 府訴字第九00六七一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十九
    日廢字第X0一六四九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
    ,在本市松山區○○街○○巷底路面,發現有因工程施工未妥善清理致泥
    土砂石污染路面情形,嗣查得該處之○○路正氣橋橋下空間景觀工程係訴
    願人所承包,原處分機關乃掣單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
    十四條規定,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廢字第X0一六四九一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嗣因本件處分書違反事實欄填寫未臻明確,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三0六九0二號函檢
    送經更正之處分書予訴願人;訴願人於五月一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
      ,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
      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事業機構
      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
      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
      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
      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
      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
      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三
      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
      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
      一五九號函釋:「......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
      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
      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
      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件所舉發違規行為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惟當時訴願人並沒
       有為施工行為,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即開始停工,迄至九
       十年二月十二日才復工,此有市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復工報核
       表可證。
    (二)舉發地點係○○橋之施工區域,周圍之施工廠商並不止訴願人一家
       ,尚有○○公司及其下游廠商等同時在該處施工;況訴願人在停工
       狀態中,原處分機關所憑恃之證據實有疑問。
    (三)原處分機關事後竟然變更處分書,訴願人翻遍訴願法全文,亦找不
       出此根據,難道違規事實記載欄可以隨便填記,等訴願後才恣意更
       正,此種公權力行使顯不適當。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
      現訴願人承作之○○路○○橋橋下空間景觀工程,因工程施工未妥善
      處理,致泥土、砂石污染路面,遂當場拍照採證,並掣單舉發、處分
      ,此有採證照片八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告發、處分,應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告發時其正值停工云云。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函
      詢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結果,該工地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停工
      ,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復工,惟訴願人所承作之工地雖已停工,仍
      應善盡維護管理之責,保持工地四周環境清潔,尤其對於停工時及停
      工後所產生及可能產生之廢土、污水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均仍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維持工地環境之清潔。而由採證照片觀
      之,該工地並未設置圍籬,且緊鄰開放性道路,訴願人工地所堆置之
      土石建料未妥予採用必要防制措施,致使泥沙碎石散布路面,造成晴
      天塵土飛揚、雨天滿佈泥濘、車輛碾壓夾帶之污染;是訴願人之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聯鋼公司及其下游廠商係
      承包正氣橋上之土木工程,其建材、廢棄物均置放於橋面上,與訴願
      人施工地點及項目不同;且車號 xx-xxxx號施工車輛係訴願人所有;
      是訴願人就此之主張,尚難據以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末查行政處分如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
      正之,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訴願人認原處
      分機關不得更正處分書內容,顯係誤解法令之規定。是以訴願人於停
      工期間並未對該工地善盡管理維護義務,而坐任污泥砂石污染環境,
      其尚難以停工等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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