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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13. 府訴字第九00四三四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十九
    日廢字第X0一六四九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一時
    二十五分,在本巿松山區○○○路○○段○○號對面○○橋下地面,發現
    訴願人承作之○○路正氣橋橋下空間景觀工程,因工程施工未妥善處理,
    致堆置建材於路面,遂當場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乃掣單告發,並以九十
    年二月十九日廢字第X0一六四九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嗣因本件處分書違反法條及違反事實欄填寫有誤,經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四月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三0六八
    0二號函檢送經更正之處分書予訴願人;訴願人於四月二十日補充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
      ,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二條第二款
      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
      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
      二條各款規定者。」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
      四十四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
      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第五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
      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
      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
      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
      情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
      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
      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件所舉發違規行為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惟當時訴願人並沒
       有為施工行為,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即開始停工,迄至九
       十年二月十二日才復工,此有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復工報
       核表可證。
    (二)舉發地點係○○○路○○橋之施工區域,周圍之施工廠商並不止訴
       願人一家,尚有○○公司及其下游廠商等同時在該處施工;況訴願
       人在停工狀態中,原處分機關所憑恃之證據實有疑問。
    (三)原處分機關事後竟然變更處分書,訴願人翻遍訴願法全文,亦找不
       出此根據,難道違規事實記載欄可以隨便填記,等訴願後才恣意更
       正,此種公權力行使顯不適當。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
      ,發現訴願人承作之○○路○○橋橋下空間景觀工程,因工程施工未
      妥善處理,致堆置建材於路面,遂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
      單舉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四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告發、處分,
      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工程施工,堆置建材污染騎樓、
      人行道或路面」,惟處分條文記載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二
      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三款規定處分」,是原處分機關究認系
      爭地點堆置之建材為一般廢棄物抑或事業廢棄物?不無疑義。況依卷
      附採證照片所示,該等堆置之建材係妥善綑綁置放於正氣橋下工地,
      則其是否屬「廢棄物」?尚有究明之必要。另採證照片中有二幀雖攝
      有砂土堆置污染路面情形,惟其照片註記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而其與本案之關連為何?亦有疑義。是本件事實之認定及處罰之依據
      ,均有再究明之必要。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工程施工污染人行
      道及路面予以處罰,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
      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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