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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12. 府訴字第九00八五一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0四五一000號函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
    一時五十三分,在本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檢測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排放之一
    氧化碳(CO)為五.八%,超過法定排放標準,認其違反行為時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乃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D五七0七二0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並以八十二年十二月月
    二十八日機字第K0二0九四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嗣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罰鍰,原處分
    機關遂以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機字第E一00四四一號處理違反空氣汙染
    防制法案件催繳書,請訴願人於收到催繳書十日內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繳納罰鍰,該催繳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由訴願人之兄羅
    長青代為簽收;惟訴願人仍未繳納罰鍰,爰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機字第E二0四0一一號處理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法院強制
    執行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訴願人復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情,並副
    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案經該大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環稽
    貳字第八八六一二三五九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再以九十年四月二十
    五日函檢附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三北縣店民字第二
    0六一七號函及該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三年民調字第一三四號調解書影本各
    乙份,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撤銷上開處分
    ,案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
    六0四五一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
    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三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均
      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
      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
      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
      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
      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
      事由發生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
      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
      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
      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係由訴願人交由兄長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轉賣予○○行,
      惟發現對方遲不完成過戶手續,致訴願人權益受損。案經臺北縣新店
      市公所(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三北縣店民字第二0六一七號)調
      解成立,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後所積欠之稅金及罰鍰均由江00
      負擔,該調解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院民
      辰八三核二二五字第一二0三九號函)核定有案,按訴願人函請原處
      分機關撤銷該處分,均遭駁回,乃依法提起訴願。
    四、卷查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係為加
      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於一定要件下,賦予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管轄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權利
      ,以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之衝突。本件訴願人雖依前揭條文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惟查訴願人係因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行為時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機字
      第K0二0九四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又該處分書雖無送達證明,惟嗣因訴願人
      逾期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機字第E一0
      0四四一號處理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催繳書,向訴願人催繳罰鍰
      ,該催繳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由訴願人之兄羅長青代為
      簽收,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應於八十
      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已知悉系爭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於八十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顯已確定。準此,系爭行政處分既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確
      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規定,自無該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適
      用。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於
      系爭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雖有不當;惟查訴願人之申請,既無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亦應否准該申請,其結果與上開處分相同
      ,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
      ,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本件原處分仍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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