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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11. 府訴字第九0一0七0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
    十日機字第E0八0一八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十一時五
    分,在本市○○路○○巷○○號前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
    人所有之xxx -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因其車
    牌未貼有當年度合格定檢標籤,乃予以拍照登記,並以書面紀錄單告知使
    用人若經查明未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即依規定處理,嗣經查得系爭機車逾
    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
    機關乃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D七二八九九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機字第E0八0一八七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六
    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
      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
      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1.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2.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
      千元。3.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
      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
      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機車行照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新發照,明文規定,檢驗日期前
      後一個月,原處分機關必須寄出檢驗通知書,提醒車主,但是這輛xx
      x-xxx 號機車,出廠一年多以來,從未接獲任何檢驗通知,況訴願人
      機車都經過專業技術人員定期保養、檢查,雖然是一年多的車子,仍
      猶如新車。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
      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xxx -xxx號重型機車,經
      查得該車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機字第E0
      八0一八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此有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車籍資料表、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執行機車路邊攔查稽查
      紀錄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又查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已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也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而前揭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就
      檢驗期限亦已公告在案,且該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
      位研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
      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
      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
      該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
      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另為使民眾充分
      瞭解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除印製宣導紅
      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台及多處路口播映
      ,而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份執行路邊
      排氣檢測時廣發傳單,宣導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九月一日起
      開始取締告發,是顯已善盡宣導之責。訴願人為機車所有人,自應負
      有主動定期檢驗之義務,雖目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依照機車行照上
      之發照月份之前一個月寄發通知單,通知機車所有人於期限內自行前
      往定期檢驗站作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然此一告知行為非屬義務性質,
      是訴願人尚難以未收到通知書而主張免責。該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
      十九年二月二日,依前揭規定,應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前往實施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並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為機車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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