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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13. 府訴字第九0一0三九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四
    日機字第E0七七七一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十四時三十
    六分,在本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七年三
    月十七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九條之規定,乃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D七二八七八五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十年七月四日機字第E0
    七七七一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
    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
      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
      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
      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
      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
      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北縣......二、實施頻率: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
      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未收過定期檢驗通知書,告知該檢驗,且一經臨檢就馬上去
      檢驗,足見訴願人守法之積極。
    三、卷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包含機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
      各環保單位研商並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告發方式原
      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
      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
      取締告發。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
      查核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
      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惟為求慎重,爰拍照存證,嗣後查得該
      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是依前揭規定,應於每年三月
      一日至四月三十日間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九十
      年六月四日被攔檢查核時並無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定期檢驗紀錄,遂
      予以告發處分,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二日D七二八七八五號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執行機車路邊攔查稽查紀錄單、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
      車籍資料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從未收過定期檢驗通知書乙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
      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又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已明定
      凡設籍實施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是系爭機車雖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實施
      定期檢驗,惟至九十年度定期檢驗期限屆滿仍未再實施定期檢驗,顯
      已違反上揭規定。又為使民眾充分瞭解使用中汽車應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規定,環保署除印製宣導海報外,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
      及多處路口播映,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八十八
      年七月份及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
      已善盡告知之義務;是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又據原處分
      機關答辯陳稱,目前環保署依機車行照上發照月份之前一個月寄發通
      知予車輛所有人,自行前往定檢站作排氣定期檢查。然此告知非屬義
      務性,故尚難以未收到檢驗通知為由主張免責。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
      車既無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定期檢驗紀錄,則縱其事後定期檢驗合格
      ,亦無法阻卻前述未為定期檢驗之違法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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