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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12. 府訴字第九00七0七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
五日機字第E0七四三一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時
五十三分,在本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二年
十月二十二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五月二日D七二五一0四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機字
第E0七四三一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
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
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
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
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
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
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機車於八十九年五月已檢驗合格完畢,且九十年度之定檢通知
尚未收到,何來逾期可言?又檢驗時間究應如何確定?原處分機關檢
測人員任意將行駛中之機車全數攔下,並一一過濾檢查,其授權機關
為何?其置車輛使用人之權利於何處?再者汽車定檢係按環保署通知
依時間至檢驗場檢驗,何故機車例外,且處罰標準有差別待遇?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
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
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遂掣單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等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機車應定期實施檢驗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環
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
關事宜,會議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
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之新車不計
),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
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
罰,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而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其目的
為使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故其檢測結果僅係證
明機車排氣符合排放標準。而使用中機車除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三條之排氣標準外,亦應定期參加定期檢驗,故定期檢驗與排氣
檢驗之立法目的、方式、時間及檢驗單位均不相同。又此次會議亦決
議機車未依規定實施定檢之告發處罰,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故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攔檢方式及依據有疑義等節,應係誤解法令。
五、至訴願人主張八十九年五月曾定檢完畢,九十年未收到定檢通知,且
處罰標準有差別待遇云云。查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此為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
一項所明定,惟該條並無要求主管機關(包括原處分機關)須對使用
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先行通知,則使用中之汽車(含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依法即負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
該義務原無待乎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即行成立。訴願人所稱未接到定檢
通知書乙節,縱屬實情,亦無解其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訴願人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是其應於每年
之十至十一月間實施定期檢驗;惟依卷附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顯
示,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實施定期檢驗後,至九十年四月二
十六日遭攔檢時均未再實施定期檢驗,是訴願人所稱應不足採。末查
前揭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機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罰鍰為新臺幣三千元,原處分機關均依此規定統
一裁罰,尚無差別待遇之可言。是以訴願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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