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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12. 府訴字第九00七一0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三
    十日機字第E0七三三四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時三
    十八分,在本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三年
    九月二十九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D七二四四九二號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機
    字第E0七三三四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
      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
      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
      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
      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
      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
      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之機車曾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完
       成定期檢驗,又依照環保署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六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若於違規通
       知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完成改善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惟原處分
       機關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單並未載明此項規定
       ,使受處分人於收到通知單後,不知有七日改善之期限,而遽以上
       限處罰之,不無違背行政公平、正義之原則。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係處罰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
       之車輛,惟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單內並未載明訴願人係不符合何種排
       放標準,顯與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有所不符。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彰顯處罰之依據應為現場檢驗
       不合格,不管是儀器、目測、遙測等檢驗方式,均應載明檢測污染
       物種類及檢驗方法。但原處分機關的通知書或是處分書中,均未載
       明此項重要之法規構成要件,實非適法處分。
    (四)行政執行法第三條明定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自應參酌,屢以行政
       處罰之上限處罰一般過失之百姓,終將招致民怨,亦違背行政執行
       的基本精神。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
      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
      ,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遂掣單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機車排氣定檢查核紀錄表、機車定期檢驗檢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及
      採證照片乙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機車應定期實施檢驗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環
      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
      關事宜,會議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
      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之新車不計
      ),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
      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
      罰,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而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其目的
      為使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故其檢測結果僅係證
      明機車排氣符合排放標準。而使用中機車除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三條之排氣標準外,亦應定期參加定期檢驗,故定期檢驗與排氣
      檢驗之立法目的、方式、時間及檢驗單位均不相同,尚不能混為一談
      。故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載明不符合之排放標準,未現場檢驗等
      節,應係誤解法令。又本案訴願人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三年九
      月二十九日,是其應於每年之九至十月間實施定期檢驗;惟訴願人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實施定期檢驗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之定期檢驗
      紀錄為不合格,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遭攔檢時均未再實施定期檢驗,
      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臻明確。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逕以上限標準處罰,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查
      依前揭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
      定,機車所有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逾規定期限未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罰鍰為新臺幣三千元;是訴願人所
      稱交通工具所有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違規通知
      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完成改善者依下限標準處罰等語,恐係誤解法令
      之規定。是以訴願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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