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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14. 府訴字第九00七五九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
    十五日機字第E0七四九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
    二十二分,在本市○○○街○○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
    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四年十一
    月八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
    條規定,乃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D七二五八九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機字第E0七四九
    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
    月三十一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
      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
      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
      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
      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
      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北縣......二、實施頻率: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
      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在八十九年度並未收到機車檢測通知。卻於今年四月底時於
       信箱收到訴願人父親機車之檢測通知單(以平信方式寄達),訴願
       人覺得奇怪為何未收到檢測通知單,於是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至附近
       代檢測單位檢測機車排氣,並檢驗合格。
    (二)訴願人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到違規通知單,訴願人覺得十分
       的不公平,因為寄發機車檢測通知單給人民的目的就是要提醒平時
       忙碌的民眾們要記得檢驗機車排氣,一般百姓平時忙碌如果沒收到
       通知就會容易忘記何時去檢測機車,並不是不願意去檢測,更何況
       用平信寄檢測通知單給民眾是很容易遺失的,如果改用掛號寄通知
       單,民眾就一定會收得到,如果民眾收到了通知還不去檢測的話,
       再予以處罰,民眾才會心服口服。
    (三)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並沒有檢查單位告知訴願人違規,何來的違
       規事實存在呢?根本就沒有人通知訴願人?卻說是在○○○街上違
       規,是否被從後面照相而不自知呢?令訴願人百思不得其解。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
      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影本、機車排氣定檢資料查詢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系爭機車發照
      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依前揭公告,訴願人應於每年十一、十
      二月間前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當年度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至九十
      年四月二十六日攔檢時仍未完成機車排氣定檢,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依首揭規定,使用中汽、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
      ),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
      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檢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
      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
      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
      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機車。其間為使民眾
      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
      條、宣導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
      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
      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
      驗。
    五、關於訴願人主張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並沒有檢查單位告知訴願人違
      規云云,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依原告發人說明,執行
      攔檢勤務時,適逢路口燈號轉換為紅燈,本局執勤人員上前檢視未貼
      有今年度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之機車逐一拍照存証,並請求騎乘人出示
      行照確認,惟訴願人表示未帶行照証件,稽查人員遂告知:『由於您
      的機車車牌上未貼定檢合格標籤,是否有逾期限或過去曾有定檢須查
      明確定,未依規定定檢即依法進行告發』等語,並請訴願人簽名,訴
      願人則以拒簽回應,....」,是本案尚難據訴願人所述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既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依法即
      應受罰,其事後縱經排氣定期檢驗合格,仍不足以排除系爭車輛逾期
      未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
      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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