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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25. 府訴字第九00七0七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
十七日機字第E0七三一一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五
十二分,在本市○○大道、○○○路口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發照),逾期
未實施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乃以九十年四
月十九日D七二三七八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機字第E0七三一一九號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
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
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
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
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
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北縣......二、實施頻率: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
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九十年四月十日上午時間行經○○大道,當時路邊正在進行
機車排氣檢驗,有許多車輛根本不予理會便加速通過,訴願人平時
即奉公守法,便停下檢查,結果因一直沒有收到有關單位寄來的檢
驗通知單而沒有如期的檢查,在此時執勤人員要求提出證件作記錄
,訴願人說明未檢查原因,及詢問是否會開罰單,對方回答只要在
近期趕快去作檢查,之後會上網去複查是否符合標準,若通過就不
會罰錢。隔天下班便趕緊作了檢查,結果符合標準。
(二)訴願人在近期內竟收到三千元的罰單,感到相當不服的是身為一名
執法人員竟是如此敷衍及欺騙無知的百姓,請明察。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
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影本、機車排氣定檢資料查詢表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系爭
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依前揭公告,訴願人應於八
十九年七、八月間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當年度定期檢驗,惟至九十
年四月十日攔檢時仍未完成八十九年機車排氣定檢,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依首揭規定,使用中汽、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
),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
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檢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
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
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
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機車。其間為使民眾
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
條、宣導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
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
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
驗。
五、關於訴願人主張攔檢當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曾告知在近期趕快去作
檢查,若符合標準就不會罰錢乙節。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
....本局執勤人員於攔查當時告知訴願人,若查明系爭機車逾規定期
限未實施定檢,將予郵寄通知書舉發....」,此並有經訴願人簽名之
查核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此有所爭執,顯屬誤解。本件訴
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依法即應受罰。其事
後縱經排氣定期檢驗合格,仍不足以排除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
驗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規定,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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