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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27. 府訴字第九0一一一一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三日
    廢字第W六五九四六六號至W六五九四六九號等四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本市士林區○○街
      ○○號旁鐵桿、○○街○○巷○○弄口鐵桿、○○街○○巷○○號前
      電桿及○○路○○巷口電桿,發現刊登相同行動電話號碼( xxxxx)
      之違規張貼售屋廣告四件,乃分別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七月三日廢
      字第W六五九四六六號至W六五九四六九號等四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四件合計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九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二三0五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
      所附答辯書並載明:「......惟查本案告發、查證過程有瑕疵,本局
      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W六五九四六六、W六
      五九四六七、W六五九四六八、W六五九四六九號等四件處分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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