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09.27. 府訴字第九0一一一一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三日
廢字第W六五九四六六號至W六五九四六九號等四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本市士林區○○街
○○號旁鐵桿、○○街○○巷○○弄口鐵桿、○○街○○巷○○號前
電桿及○○路○○巷口電桿,發現刊登相同行動電話號碼( xxxxx)
之違規張貼售屋廣告四件,乃分別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七月三日廢
字第W六五九四六六號至W六五九四六九號等四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四件合計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九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環稽字第九0三0二三0五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
所附答辯書並載明:「......惟查本案告發、查證過程有瑕疵,本局
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W六五九四六六、W六
五九四六七、W六五九四六八、W六五九四六九號等四件處分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